近几年民法热点

第一篇:近几年民法热点
近几年民法热点
1、人格权立法
2、不动产登记制度
3、继承法修订
4、民法典编纂
5、民法总则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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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立法
参考资料: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
2、不动产登记制度
见全国民法年会孙宪忠发言
3、继承法修订
参考资料:
❶曹诗权:继承法修改前瞻(2014年10月24日讲座)中国私法网链接:http://www.xiexiebang.com/Web_P/N_Show/?PID=9978
❷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
4、民法典编纂
参考资料: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王利明)
5、民法总则立法
参考资料: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王利明)
其他:
人格权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
校长、教授)
第一个问题:为什么制定人格权法?
按照分阶段、分步骤制订民法典的思路,我们已经制订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的重要民事法律,因此也应尽快启动人格权立法!借这个机会谈几个理由。其一:人格权法和我们《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法体例是一脉相承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分别列举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这里的人身权主要就是我们要讨论的人格权。所以,单独制定人格权法,这是与民法通则的体例完全相符合的。当时在人大常委会讨论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的时候,认为人格权法专门制定,理由是也因为这是符合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体例。其二:人格权立法是落实宪法保障人权规定的需要。目前在欧洲出现了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尤其体现在人格权保护的领域,即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案件,把宪法作为保障人格权的法律依据。比如在德国,法官通过援引德国基本法第二条来保护人格权,从而确定了一般人格权制度。那么我国法官为什么不能直接援引宪法呢?这是由国情所决定的。宪法明确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宪法,法院无权解释。所以,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时只能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等,但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我们走宪法司法化的道路行不通的,要从中国实际出发,把宪法中关于保护人格权的内容在民法中具体化。民法规定得越详细,对人格权得保护就越全面,因此要通过制定人格权法才是真正落实宪法的体现。其三:弥补传统民法五编制体系的重大缺陷。民法主要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权利,有关身份权的内容已经通过婚姻法、继承法规定,财产权在物权、债权中已经体现,但人格权却在分则中没有有任何具体规定,这个体系给人的感觉就是重物轻人。我在德国参加会议,曾与卡纳里斯教授讨论过这个问题,在那个年代还没有这个问题,但现在制订民法典,可能要考虑将人格权单独制定独立成编了。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与潘德克顿体系从权利为中心展开民法分则是一致的。
第二个问题:如何进行人格权立法?
首先,需要规定一般人格权,需要概括性、兜底性的条款。人格权法定,但不可能像物权法定那样,如果理解为没有法定就不能得到保护,这样保护人格权是不合理的。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人格利益无法得到救济,此时便需要一般性条款,这就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作用。同时,一般条款就能保持法律的开放性,满足新兴的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其次,完善具体人格权制度。对现行民法通则规定进行具体完善。
1、关于姓名权,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正在进行法律解释。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姓名权方面的大量纠纷,比如,有人自己命名为阿猫阿狗等,遭到拒绝更名后起诉公安机关要求为其更改姓名。姓名权涉及很多问题,这涉及到姓名权是否包括了允许个人随便起名或变更其姓名的权利。此外,“姓”和“名”应该是不同的权利,如“姓”是身份权,“名”是人格权,这一系列仍需要讨论。
2、关于肖像权,《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有很多不完善之处。现行肖像权内容主要限制在商业性的利用,但随着互联网上的发展,一系列非商业化的肖像利用出现,现行《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整,显然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实生活中,肖像权内容很丰富,都需要通过人格权立法充实完善。
3、关于隐私权。隐私是不是权利,在立法中也一直拿不准,导致了长期的立法上用词的回避。直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才第一次确立了“隐私权”三个字作为保护对象,把隐私规定为一种民事权利。但究竟是什么权利,内容是什么以及如何行使,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因为没有规定,所以实践中,对单行法的规定造成很大的困难。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很难切实保护。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来看,已经将隐私权置于了很重要的位置。例如,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专门把隐私的保护放在第9条,甚至放在生命健康权的前面,已经作为基本权利加以保护。此外,美国的隐私权是宪法权利,还有《隐私法》的调整与保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高科技产生发展的共同负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的威胁。随着隐私的内涵越来越宽,现在扩展到私人秘密的保护,从最初的个人私生活,到家庭空间、身体隐私、空间隐私、通信秘密等,甚至在公共空间也有个人隐私。过去认为,私闯民宅是物权保护问题,但现在应认定为是隐私保护问题。甚至随之现在学界对隐私权的新发展,个人自主决定也是一种隐私。
4、关于个人信息权。随着网络时代、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其地位日益凸显。个人信息权有多重性,有财产因素,也有人格因素。我个人认为,个人信息权主要是人格权。理由:个人信息权主要是一种人格利益,不是财产利益。其一,大多数个人信息和隐私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美国主要是放在隐私中加以保护。当然,两者还是不同的,可以分开的,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其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彰显个人身份,是可识别的身份信息,有很强的可识别性。其三,个人信息权主要体现对个人尊严的平等保护。主要是对个人信息支配的权利,未经他人允许,不得搜集他人信息。这主要体现法律对每个人信息支配权利的保护。所以,如果把个人信息权称为财产权,是不符合基本原则和法理的。当今时代,个人信息权亟需规范,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特殊个人信息权。但如果人格权法不规定一般的个人信息权,消法的规定就是没有依据的。因此,立法上没有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全面规定,很多保护都遇到障碍。比如只有在人格权法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义务才能确定。
最后,人格权立法需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详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精神损害赔偿就是针对人格权的救济,规定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顺理成章的。侵权法主要是考虑到未来要制订人格权法,才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一条。因此,人格权法中的规定可以和这里相互衔接,相互印证的,也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
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中的重大问题
孙宪忠(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我主要谈一下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的一些情况以及我参与这个立法的一些心得体会。
我国《物权法》规定应当制定统一不动产登记规则,规定了公示公信原则,但是我国现在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是统一登记的问题。
1995年我从国外回来,当时是在国家土地管理局任职,我当时写了几篇文章来讨论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当时我在很多地方进行了大量的社会调查,发现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是不一样的,当时是多部门、多级别登记。土地是在国家土地管理局进行登记,城市房地产当时是在城乡建设部进行登记。登记比较早的是林业资源,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是在林业部作资源保护的登记。而水面、海域滩涂等则是在水利局、国家海洋局等部门进行登记,因此是多部门的。另外是多级别的登记。1985年我国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后来1996年进行了一次修改,确定了登记可以实行多级别。当时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很多企业要上市,特别是中央企业,在地方发展,土地是在地方,按照土地管理法,企业要上市,地权要重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把划拨地权办成出让地权。但当时最大的问题,央企占地很多,要交的土地出让金很多,央企不愿意交线,认为当时征地的时候,已经付过了,对农民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就是我们所说的“三支一补”,从企业角度来说,已经掏过这笔钱了,就不能认为是地方政府无偿划拨给企业的。后来围绕这个事情,当时的国务院总理朱镕基说,地方不给登记,我们国务院给登记,因此,国务院的国家土地管理局给这些国企进行了登记。这是我调研时遇到的事情。
从这个背景来看,登记制度的建立,和《物权法》没有很大的关系,主要是资源的开发、保护过程中遇到的登记问题。后来起草物权法的时候,碰到不动产权利的问题,需要按民法的基本规则,不动产权利要纳入到物权法中。物权法总则部分的编制中,我坚持不能把物权变动都交由合同法处理,物权法中应该对物权变动加以规定。物权变动本身就涉及到不动产登记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上的问题,不是自然资源管理开发与保护中的问题。从市场经济角度来说,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法的规则就更重要的了。比如多部门、多级别登记造成的问题。在四川攀枝花,在开发的过程中,土地变成了工厂,再变成林地,再变成工厂,土地的用途不断变化,而土地变更登记没有跟上,农民与工厂之间因为权利主张发生了严重的冲突。另外,微山湖的水面登记,造成的社会冲突非常严重。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尤其是在设定抵押的过程中,比如开发商在开发土地的过程中,有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开发商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抵押,于是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房子盖到一半,又需要资金,此时有了建筑物,这个时候到另一个银行进行贷款,要求以建筑物进行抵押。这两个抵押权,在房地产市场低迷、开发商卷款潜逃时,就留下了土地和没有完成的房子,两个银行都要求行使抵押权。但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角度来看,按当时物权担保制度的规定,土地的抵押,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建筑物要一并卖,反过来也是如此。因此,这两个抵押权支配的范围是一样的,从登记来看都是第一顺位的,但两个抵押权是完全一样的,发生了冲突。这是立法中存在的硬伤,立法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在物权法立法的过程中,我强烈要求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后来物权法中终于有了明确的规定。我当时提出一个基本的设想,是五个统一,要统一登记的依据、统一法律效果、统一登记程序(各地方机构自己制定登记程序,有的要求登记过程中要进行评估,要收费,当时,房价还没有这么贵,某房屋登记机关,房子才值40万,登记费用就是4万,这对百姓损害太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现实中权属证书乱七八糟,一点公信力都没有)。目前民法学界比较认可统一登记制度。去年,李克强总理提出来,要在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推动这个事情。
总之,统一登记是个民法问题,是个物权问题,因此要更多地从民法的角度来认识和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不动产登记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草案来看,登记条例的依据是物权法的第10条。但不动产登记讲的是程序的问题,物权法讲的是法律上的效果。因此,程序应当是严密的、正当的,能与物权法相匹配的。因此,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一部单行法,不应当是国务院的暂行条例这样一种形式。还有登记的权利类型。登记不应当仅仅是物权法上的物权的登记。一方面,物权法上的物权,有的是可以不登记的,比如国家所有权,比如顺位。另一方面,即使是没有在物权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加以登记,比如土地租赁权等。公示原则是什么,是形式主义的,还是实质主义的,也需要讨论。第二,登记制度应当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确定具体内容,比如登记程序,比如我国城市主要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国外一般是单一住宅。
第三,按照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依据。但登记簿的设置现在很复杂,我们有各种各样的所有权,从各种所有权中派生出各种各样的他物权,但其中的很多的权利仍然都是基础性权利。
继承法修订中的重大问题
郭明瑞(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烟台大学原校长、山东大学法学院特聘
教授)
《继承法》修订是民法学界的重要问题,为此召开了多次研讨会,还召开过跟法官对话的研讨会。我主要讲如下几点:
第一,《继承法》修订中要尊重我国历史传统,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因为继承法是1985年制订的,但我们的继承法有很深的渊源传统。继承法中的基本规则可以说来自于中国成立以前解放区根据地实施的具体政策。新中国成立后,1985年我们第一次对继承法进行立法。1985年到现在,已经有30年了,现行继承法中有些规则已经深入人心、根深蒂固了,已成为了习惯。所以,我认为对于现行继承法的内容进行修改时要遵循着“能不改的就不要改”的态度。第二,为什么要对继承法进行修改。现行继承法已经不适用现实的社会需要。社会观念的更新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了一系列变化,而现如今这些方面都发生了变化。继承法与家庭结构有很大关系,与人们的家庭观念和婚姻观念也有密切关系,也与财产观念有关系。例如,现在的家庭结构比以前要简单得多,主要是小家庭,三口之家。亲属关系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比以往也要简单得多。第三,现在的财产范围和财产种类也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在财产的范围和财产的种类上都有很多的变化。在85年刚改革开放的时期,个人的财产很少。而现在,财产种类有很大变化,比如股权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等。第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财产的范围在不断扩展。现在,在网上开店所获的价值很高,但这也带了新的问题。同样,也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比如冷冻胚胎技术的应用,就带来了是否应按照继承法进行冷冻胚胎继承等问题。总之,应该对新带来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修改不适应现代社会的规定。关于继承法修改中的主要争议的一些具体问题,这些问题无非是涉及三大理论或三个方面:第一,遗产。第二,法定继承。第三,遗嘱继承。
第一,关于继承法所规定遗产。首先,涉及到的是新型财产的问题。现在,在民法学界、甚至是法学界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针对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我们非常关心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但我们往往是通过限制农民的权利来保护农民权益。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等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学者也有许多交流。恐怕这要考虑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中央文件说到这些是用益物权,这是一种福利。但到底是什么性质,需要进一步讨论。同时,如果说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福利。如果是福利,是谁的福利?是谁给的福利?取得福利的资格和取得的福利是不是一回事。其次,现在的土地上的权利结构太复杂了,所有权跟所有权不一样,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不一样,这源于我们的二元结构,现在我们就要改革。那改革是维持这些现有的规定还是修改它。我觉得,在一定程度上,如果不承认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同样是农村里的房屋,两个人都继承了。一个在城里一个在农村,一个人继承了房屋所有权,但一个人只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地上权。这两个权利到底有什么区别?我们现在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规定期限。这些对农民的权利和其他人的财产权利应该给予平等的保护,在继承上不应有什么差别。我比较高兴看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上在改革的规划中注重对于农民权益保护,现在是怎样对农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怎样去限制农民的权利。
第二,关于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问题。首先是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问题。大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认为应当扩大范围。例如,丧偶儿媳、女婿对原配偶的父母进行赡养的,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里面是否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个人认为应包括,这符合基本法律要求,有利于赡养老人。其次,是关于继承顺序的问题。配偶、子女、父母是否应在同一顺序上?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单独为第一顺序,配偶、父母第二顺序。我认为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我觉得不把配偶放在第一顺序,而是把配偶及其他继承人放在一起继承遗产时,只是让配偶多继承一些遗产。这个恐怕与民间习惯并不一定相适应,因为现在我们的亲属关系的密切程度与以往不同。
第三,关于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的问题。这个问题包括遗嘱能力、行使、内容、变更等内容。这里主要解决的是,遗嘱继承真正的功能在哪里。我认为,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按照他的意愿处理遗产。在法律上,就是要保障被继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这就够了。比如,我认为不应给予公证遗嘱特别的效力。现实中,老人有一个房子,到哪个孩子家就立一个公证遗嘱,结果一个老人公证了四五个遗嘱。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要考虑的。另外,这个问题也涉及到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法律干预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在处理这些关系时,我们要注重在继承法中要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特别是现在对于子女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协议的争议,我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有条件地对赡养协议赋予效力。
新时期民事立法和法律实施的重大问题
杨立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首先,谈谈新时期民事立法和法律实施的背景。这个“新时期”,在我看来还未到来,应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始,因为过去从来没有一个党的全会专门来讨论法治。
新时期的背景有几个特点:1,提出国家治理结构。研究了法治建设。2,四中全会强调依法治国,令人充满期待,总得来说一定会比过去更好。3,国家改革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我们现在立法机关,既然规定法官、检察官应当参加司法考试,那为什么立法机关人员不考试,我们要不要强调立法机关也要考核,注重立法人员的法律素质?4,法院的司法改革。现在的司法改革轰轰烈烈,但最大一个问题是有违反宪法的嫌疑,应该由全国人大出一个决议,让我们可以这样做。我们现在提新时期立法问题,这四个方面很重要。
接下来谈国家治理中民法典的制定问题。民法被称为“第二宪法”,建国65年了,我们却没有民法典。这一点我们并没有真正认识到民法典在国家治理中的重大作用,这一点我们应该特别重视一下民法典的制定。过去民法的建设方面的确有进展,20多年以来,我们民法立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九届全国人大负责全国立法工作时期,这是民事立法的急迫时期,源于委员长的决心,最终的结果是写出了民法典的草案,这个算是民事立法上最了不起的一个事情。并第一次出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法院听审的事件。那个时期是我们最好的时期,也是最令人兴奋的时期,只是那个时期太短。如果时间更多点,可能民法典就制定出来了。第二个时期是十届和十一届全国人大负责全国立法工作时期,这个时期的立法工作特点是平稳、按部就班。这10年时间是民法最好的时期。那接下来第三个时期是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仅修改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不仅仅属于民法,全国人大立法计划里也没有民事立法方面的工作。这样一个做法不适合国家治理和法治层次下对民法典的支持,立法机关对于依法治国的政策理解也不够大胆。大家都处于迷茫时期,应当尽快结束这个时期,争取使得这个时期最后8年时间成为民事立法当中比较辉煌的时期。
民事法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这个部分涉及到法律具体适用上问题比较多,这里只谈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新修订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这部分消法写得好,改得也很好,但并没有引起法院的广泛重视,在实施过程中都需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实施通知,各级法院也缺少人进行研究,学界也没有对这些规定到底怎么用进行具体和深入研究。第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我们出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已经快两年了,但相关生效的条文在司法上尚未见实质意义,对于个人实名制规定也是我不太愿意看到的。剩下10个条款都是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条款,都是非常重要的,但目前没有一个依据这个《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反过来,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况却越来越严重,我们的个人信息权却每天不断地受到侵犯,这和没有把《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落实下去有关。所以在这个情况下,这个决定基本上是成为了一纸空文。但是这个《决定》应当相当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大数据时代下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互联网环境下,不, 仅仅,, , , , , 是互联网,现在我们三网, 融合,在这样的一种大数据的时代,民事立法、民事法律适用如何去做?最高人民法院现在正在做网络侵权方面的司法解释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对网络购物和网络服务的保护,但对网络上做广告、其他虚假宣传等方面还存在问题。对交易的妨碍,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侵害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四,合同法领域中在司法实践最大的问题应该是民间借贷问题,对私募基金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又很模糊,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相关研究,但刑法学者反对意见比较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还是比较积极。我们长期压制民间借贷,现在放开了,放开后出现了大量问题,我们到底该怎么去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制定司法解释。仅仅依靠国有银行的融资往往不能解决具体问题,但私人间的民间借贷也很多问题需要规范。中国社会有个特点经常出现“一管起来就死,一放开就乱”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深入研究。第五,物权法方面,农村土地权属是最大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土地权属的问题,其他讨论都是虚的,这个问题不解决不行。我在想能不能把土地的权利真正的还给农民呢?不把这些问题解决,怎么能保证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对宅基地转让有多大作用?我们去农村考察过,农村很多房子都倒了,他们都去城里住了,这些地方也没人住了,但村里面又无法将土地分配给他人。这些问题从司法上来讲如何改革才能保障农民的权利?另外,担保法律实务上,出现了新形式的担保方式,怎样在司法中确认下来,让它发挥作用?第六,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现在最大的问题就是食品安全侵权的问题,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在食品安全侵权方面有了司法解释,但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在司法上还应该进一步规定。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大规模侵权问题也需要好好研究,大规模侵权的概念也需要研究。另如医疗侵权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基本上完成了,这些都需要未来在法律适用中予以加强。
民法典编纂问题研究中的重大问题
崔建远(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前一段时间,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在中国人民大学组织召开了“中国民法典编纂学术研讨会”,这是一个民法典编纂的呼吁大会、研讨大会,江平老师、魏振瀛老师都到场了。我今天讲一些当时没讲的问题。
一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许多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案件的判决结果。这不仅是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同时也是民法的问题。可是在民法、民诉法的条文中,不太容易看出来立法者是如何合理地、符合公平正义地分配举证责任的。这给案件的公正合理处理带来了很多的障碍。我作为仲裁员,有两个案件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其中一个案件,建筑公司盖成大楼,谁来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发包方说大楼实际有两家发包人,各付各的,主张承包方不能主张两家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方举证说,大楼是共有的,这个是有判决书确认的。发包方说,这个是判决书的复印件,不是原件,我们不认可。这个判决书原件,承包方是不可能拿到的,因为他没有参与这个案件。对这个复印件能不能认可?我作为这个案件的首席仲裁员,我在裁决书中说,这个判决书是发包方两家之间的裁判,承包方不可能有原件,发包方要否认,就必须提出原件来。发包方可以很轻易地举出反证,但是却消极地不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后来在民诉法上,专家说,这是民诉法上的举证便利原则的体现,民诉法专家说我这个裁决是正确的。另一个案件,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帮人去讨债,讨回来后律师事务所来分成。律师事务所收到第三人的短信,说我已经把2000万给了你的客户。在案件纠纷中,客户主张短信是可以伪造的,不予认可。其他的仲裁员,简单地按照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裁决。我两次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可能取得客户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始凭证,客户可以很轻易地举出往来账户的证据来证明手机短信是假的,而不能只是简单地否认,我觉得这是违反公平正义的。但很遗憾,我不是这一案件的首席仲裁员。通过这两个案件,我认为应当重视举证责任的问题。现行法不论是民诉法,还是民法,在这个问题上都不够具体。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对此需要重视。
第二,关于立法理由书。我们中国一个独到的现象,一部法律刚出台,对它规定的理解就是各种各样,裁判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有很多困惑、迷茫。很多同样的法条,适用结果不同。这对法律的严肃性、对公平正义,都有伤害。当然这与解释者的学术品格也有关系。有的学者闭着眼睛,不按照立法的计划和目的来解释。但我们存在的问题是,立法机关应当出具立法理由书。这样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困惑。在学者建议草案中,立法理由书都有。在民法典编纂中,需要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出台立法理由书。
第三,时间效力制度。首先人们想到的是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太短。很多人对于要求别人偿还债务总是犹豫、害羞,这样一来两年一下就过去了。而债务人却援引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偿还。在一般实务中,裁判者总是绞尽脑汁地找出一些不存在的时效中断事由,使债务人还钱,但这也不太好,会带来负面的影响,也应当通过民法典编纂来改变这个问题。另外,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个是很合理的。但关于中断的规定,是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这很有问题。比如起诉时就中断,可是官司打了三年,是不是就已经届满了?这不是立法原意。应当从中断事由消失时起重新计算时效。其他的问题,还涉及诉讼时效的统合问题,我参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讨论,认识到这个事情,《保险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说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权之时起计算,兼顾了主观和客观。在合同法上,诉讼时效管的是违约责任问题,而约定义务是由履行期加以解决的。但在保险法第26条中却不是这样,保险事故发生产生的不是违约责任,是原权利,这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义务,是必尽的义务,不是违约责任,不是违反义务后产生的义务。因此,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还有根据国际惯例,都规定要有一个时期,比如六个月或三个月,由保险公司来查明事实,是不是真的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不是应当理赔或减轻责任,这是必要的,可是这个时间就等于改变了保险法的规则,而司法解释说诉讼时效的延长或缩短都不行。所以,我想到,需要通过民法典编纂,统合各个法律中关于时效的规定。还有就是权利失效的制度。我们不应误以为时间制度只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除此还有其他大量制度。商法中,有几处时间的规定,既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特征,也不符合除斥期间。民法中比如保证期间、质量异议期,也是如此。中国人民大学的明德楼占用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建设用地,工商局要求排除妨碍,要求对占用土地的部分加以拆除,这时,我们需要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权利已经失效了,物权请求权已经失效了,当然工商局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此,需要借民法典的编纂,对权利失效期间加以规定。其他的,还有合同无效的场合,怎么适用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此引发的返还财产、赔偿问题,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也需要研讨。
第四,我们需要转换理念,不能说公司之间的借贷,就统统无效。比如实务中的股权回购的约定,房地产项目回购的约定,“对赌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过去说,“名为什么如股权转让,实为公司之间借贷,就无效”。我参加过一个仲裁案件,感觉商法的理念比民法更开放一些,更勇敢一些。一个人的资金,存放在银行里收取固定利息,并不是最合适的,能够利用他的聪明才智去创造利润,这应当是受到鼓励的。因此,当事人约定,什么样的场合,你可以回购股份,应当是允许的。总之,我们应当放弃过去的“名为什么,实为什么,因此无效”这样的理念,改为至少是有条件地区分情况地承认这种协议的效力。
民法总则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尹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中国民法典的编撰体系,我们将采用源自德国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体系,这一点看来基本上得到认同。尽管对于德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的得与失,褒贬不一,尤其是在我们中国民法不接受物权行为理论从而导致设置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大打折扣的情况下,对中国民法典总则的设计进行各种批评是很容易展开的。但是,我认为,考虑到以下三个因素,我们设置总则是有必要的:(1)总则编在民法价值观念上的统摄作用;(2)制度整合作用;(3)降低制度成本(立法上:施行了28年的具有总则雏形的《民法通则》;理论上,民法思维习惯上,已经形成和固定了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的理论体系)。所以,如无重大理由,法典的总分体系不动为好。
下面谈谈民法典总则编立法可能将面临的重大问题,我认为,真正算得上重大问题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如何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因为它决定了民法的性质。民法的性质决定了民法典的基本观念、基本原则、立法宗旨、基本内容、基本风貌。民法是私法吗?民法是以哪些权利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是私权吗?仅限于私权吗?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不是都要民法来同等保护?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都要由民法来调整吗?问题是,在这方面,物权立法搞混了。正确的认识应当是:民法的任务,是平衡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私权),抵御抗击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私权神圣,应当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切,都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确定民法调整对象,是总则第一件最大的大事。
第一,要不要在民法典上表述调整对象?
大家知道,《民法通则》第2条有关民法对象的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过是把传统理论有关私法和公法划分标准的“主体说”、“隶属说”结合起来的翻版。我们看到,除了俄罗斯、乌克兰、蒙古、越南等国家受前苏联立法传统的影响,采用不同方式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之外,包括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各主要国家均未在其民法典上明文规定其调整对象。其原因是:(1)对于他们而言,民法的私法属性确定无疑,无需特别表达;(2)不可能精确的表达反而有可能束缚立法者,有可能不恰当地限制民法发挥某些超越其基本功能范围之外的效用。但是,我认为我们的民法典最好要表达:(1)《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对象的表达,是一座历史丰碑,存在了近30年了,没事你动他干啥?(2)在中国,私权地位尚且低下,私权意识、私权保护尚待强化,民法的私法属性,尚未被完全承认,民法对象的立法表达,可以约束立法者,引导执法者。至于《民法通则》的表述是不是要修正一下,大家可以商量。
第二,民事主体的范围如何规定?
民法调整对象要说清楚三件事:主体范围(调整谁和谁的关系)、关系范围(哪些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和关系的性质(平等关系?)。首先是主体范围。自然人和法人没问题(《民法通则》就限于二者)。问题是:非法人团体?国家、集体?这极其混乱。《物权法》一颁布,问题就来了:理论和立法脱节。从来的教科书都说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有的说还有非法人团体。有的还说国家在特殊场合是主体,绝对没人说集体是主体。但物权法上,土地所有权只能是国家和农村集体的,还有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也就是说国家和集体是最重要的财产权主体,你怎么说国家在特殊场合才是主体呢?物权立法就吵这个,物权主体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最后说了,民法典解决。怎么解决?我写过一些文章,结论是否定了国家、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1.国家是不是民事主体?
这事涉及一系列相关的基本概念的确定:民事主体是不是仅限于私权主体、民事权利与私权能否划等号、民法是调整一切财产支配关系还是只调整私的领域的财产支配关系(财产所有权都是民事权利吗?)?这些问题,实际上从来没解决,或者是理论上解决了,认识上并没有贯彻。说起来简单:如果说民事权利不仅包括私权利,还包括公权力,民事权利有时是私的利益的载体,有时也可以是国家利益即公共利益的载体,谁都不会接受,乱套了。但是,当我提出并且不断强调:在我国,作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载体的国家财产所有权不是私权利、不是民事权利、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则、不应由物权法规范时,我发现基本上没有人支持我,当然,也没有人明确反对我。(当然,我发现在前些时候在“中国民法典编纂学术研讨会”上,江平老师对此提出了和我一样的疑问)
这个问题太重要了:明摆着,你物权法不去规定国家所有权,民法的天下太平。你规定了,国家就成为第一个最重要的民事主体,而一部既保护私人利益,又保护国家利益;既以保护私权为己任,又以保护公权力、国家利益为己任的民法典,还是真正的民法典吗?国家所有权是不是民事权利、国家是不是民事主体的问题,涉及是否坚持民法的私法属性,必须展开讨论。
2.“集体”是不是民事主体?(1)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集体所有权就是指农村土地所有权。其主体问题物权立法没能解决,在我看来,不是我们不够聪明,而是由于这是一个死问题:现在看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的创设,把它说成是公有制的一种,完全是建立在“政社合一”的基础之上,实际上,人民公社即是一个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同时又是一级政权机构。改革开放以后,土地上的集体经济不存在了,这种组织也不存在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空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挖地三尺也找不出来了。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一旦自由流转,集体土地所有权就名存实亡。因此,我觉得,迟早要将农村土地权利往私权上靠,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迟早要定性为农民的共有,而与公有制没有关系。总之,作为民事主体的“集体”找不出来,你要想规定也规定不了。
(2)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是不是作为民事主体的“集体”?
改革开放以来,所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死的死,散的散,改制的改制,存在的,大体上都成了公司,谁也不会以“集体”的名义注册登记。所以这个问题不存在。
3.非法人团体
这个问题看来分歧大,支持第三主体理论的人也多。对此我不以为然。我过去就指出,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还是得确定一些基本概念:什么是权利能力?什么是民事主体?如果你说权利能力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有权利能力才有主体资格,那么非法人团体就不可能有权利能力,不可能是民事主体,因为非法人组织虽然可以成为合同主体、担保主体,但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义务人和责任人;如果你说民事主体就是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和组织(法人),那么非法人团体肯定不具有法律人格(否则法人制度就崩溃了)。
我觉得,承认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些法律行为或者成为诉讼当事人,甚至扩张这种范围,有可能是有必要的,但因此就不顾民法有关权利能力、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规则,把非法人团体拼命往民事主体上推,有点问题。想要扩张非法人团体的活动范围,你可以规定啊,至于他们的地位,为什么不可以尽量用类似于代理的理论去解释呢?反正,把非法人团体规定为民事主体,肯定会破坏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础和逻辑结构,需要讨论清楚。
第三,民法调整对象方面的其他具体问题。
(1)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关系是否需要具备平等性质?
民法上的平等,实际上是来源于(或者说是反映了)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平等。这个看起来必须坚持。但是确实也存在一种理论,否定民法的平等原则。在这里,可能会涉及到一种思维方法,涉及到如何对待原则与例外、整体与个别之间的关系。如果你一定要说,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和被监护之间就不平等,父亲管教未成年子女,就是命令与服从,不存在未成年子女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因此,平等原则就并不适用于一切民事关系。那么,我就会觉得你这个思路多少有点问题。
(2)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什么?
民法调整的关系的范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大体上没问题,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就存在大问题。通说是,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的合称。但这是中国民法理论的发明,而且不知道该把发明权确定给谁(来源不明的理论)。
身份关系没问题,但是不是仅限于家庭、亲属关系中的身份关系,还不是太清楚(常说知识产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著作权中的署名、修改、保护完整性等权利。肯定不是人格权,但是不是身份权呢?如果说是作者身份产生的,那作者的“身份”算民法意义上的身份吗?要这样说,代理权、代表权、消费者的非财产性权益、股东的非财产性权利,统统都是身份权,这些关系都是身份关系,一定要乱套。实际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划分是不全面的,财产关系与非财产关系的划分才是全面的。
最麻烦的是人格关系。将人格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实际上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提供了理论基础。民法调整人格关系,就产生人格权,因此,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当然应该独立成编。这些理论,都是中国民法的创新,其他国家是没有的。关于人格权的性质,我已经发表了太多的观点。我所比较遗憾的,不是这些观点没有得到多数人的支持,而是基本上没有人对之发表成型的、系统的学术批评意见。没有学术辩论就没有学术进步。至少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角度来看,不能不讨论的是,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格权是民法调整所谓人格关系而得以产生的吗?人格是人的法律资格、法律地位,没有法律的赋予,就不存在法律上的人格,所以,如果一定要说什么人格关系,人格或者人格关系一定是一种法律现象、一种法律关系,而民法是肯定不可能去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这些基础性的学术问题,需要一些高质量的学术论文去讨论,而不是泛泛而谈的口头议论。
除了调整对象,民法典总则还需要讨论好多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要几个?自然人行为能力采用现在的三分法还是干脆采用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二分法好?代理制度中怎么去整合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弄不弄一个家事代理?时效制度是不是要安排在总则?是不是要把诉讼时效弄成消灭时效为好?(前两天有人问:主债权时效届满,抵押权不受保护。现在想解除抵押,怎么办?)最后想说,顾全大局。大局就是促使立法机关启动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立场应当坚持,但在立法选择上必须妥协,学说上的独树一帜常常可能是创新,但在立法的时候,过分坚持个人意见完全有可能是不明智的、讨人嫌的而且是错误的。首先是要不要制定民法典的问题,如果你对民法法典化真的持反对态度,真的认为民法典制定会产生严重不利后果,那你认真写一篇高质量的论文来发表,如果别人都认为民法典有重大意义,而你认为民法典中看不中用,可要可不要,那你最好就不要发声。别让别人认为我们民法学界就这个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总之,民法学界的一切学术争端都要在启动民法典制定程序的大局面前让步。民法典体系问题,人格权、侵权责任要不要独立成编,应当认真讨论,但这种问题有那么重要吗?独立成编死不了人,不独立成编也死不了人,咱们讨论到一定程度就行了,反正我们学者也定不了,最后立法机关怎么定,就怎么办。也就是,无论多么重大的问题,都不能比民法典的制定重要,所以,即便是真正的学术争论,必要时也应当让步、应当妥协。
第二篇:近几年高考作文社会热点事件素材
近几年高考作文社会热点事件素材汇编
2013年
“讨薪发布会”:苦涩的幽默,淡淡的隐痛
日前,一段<女民工模仿外交部新闻发言人讨薪>的视频在网上走红。视频中一名自称农民工的女性模仿外交部发言人的口吻讲述己方被用工方拖欠1 400多万元的事实。这名“新闻发言人”带着浓厚地方口音做了一场精心准备的“外交”发言,更有“资深记者”频频发问。女发言人的回答更是“国际范”十足。然而在大家为女发言人的“严正交涉”忍俊不禁,为国人的讨薪妙招而拍手叫好的同时,“农民工讨薪”这一话题再一次进入了公众的视线。在女新闻发言人的发言中有这样一句话。
早在2009年,天津就以法律文书形式,确认应支付我方1 400多万元。”如果这位“女发言人”所述属实,我们就不禁要追问,缘何政府部门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置法律于不顾,置群众利益于不顾,欠薪长达三年之久?其中缘由人们不得而知,但是三年过去了,汉沽民政局并没有给当事的民工一个合理满意的答复。
素材运用 如果问题只能依靠弱势群体的极端“博眼球”方式才能引起关注,这是相关媒体和督查部门的悲哀,也是整个社会的伤痛。封存少年犯罪记录彰显人性“
马上就要开学了,非常感谢你们给我这个机会,我一定好好学习,请放心!”8月20日一上班,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检察官章蕾就接到了安徽女孩小孙打来的电话。因为该院封存了她的犯罪记录,再过11天她就可以到当地一所重点高中报到了。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对被记录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的或无形的不利影响,并且容易形成“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进而阻碍被记录入的改善更生,甚至会使这些人因回归社会无望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封存或消灭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已经成为现代法制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
最近,两院三部发布《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被依法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不得查询,这一措施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完全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和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既有利于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还可以引导广大的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健康成长。
素材运用 执法人性化,也许就是一个细微的动作,就可以改变一个人的人生,就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和谐、进步发展。
闪烁在ATM“吞吐”之间的银行“变脸”
丁先生还没遇到过这么“现实”的银行服务。
事情发生在7日晚上,南京市民丁先生存款时被ATM机吞去一万元,他当即联系银行工作人员后被告知要等两个工作日才能处理。随后,丁先生换电话致电客服,假称机器多吐三千元,5分钟后客服便赶到。银行解释称,吞了客户的钱,这钱在机器里还是安全的,但机器多吐了钱,就会影响现金安全。
这并不是储户故意搞恶作剧,而是被淡定的银行逼得跳了墙,不得已使出了杀手锏。“现金安全”或许是不坏的理由,但很显然,银行保护的只是自身的现金安全,至于客户的现金安全,大概就只剩下一种极度不确定的不安全感。正如律师所说,在接到客户报告后,银行理应到场察看原因,是机器问题还是操作不当?让客户心里有数,哪怕到场帮助客户调看监控录像,对关键时间段进行备份,对客户也是一种安慰。这才是权责平等的应有态度。储户和银行的权利和义务都必须是对等的,银行不能光站在自己的角度考虑问题,而让储户干着急。
素材运用 有关储户与银行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在现实实践中可以数出一箩筐:储户借柜员机漏洞多取钱是犯罪,储户存款中有假币要被没收,柜员机吐假币银行却不用担责„„储户存进银行的钱,就像泼出门的水。这种现状.直接助推并演绎了极具戏剧冲突的“现实银行”故事。
钱塘江大桥服役75年:我们如何复制“桥坚强”
人生七十古来稀,对于一座饱经战火与风雨洗礼的大桥来说,70多年历程更是一段光辉岁月。曰前,钱塘江大桥迎来了75岁生日,杭州举行了“钱塘江大桥通车75周年纪念大会”。以四次被炸而修复、超龄服役25年、近60年桥体零事故、至今每天通行汽车过万辆等傲人纪录,钱塘江大桥写下了现代桥梁工程史上的奇迹,也无愧网友们给予的“桥坚强”称号。
从大量历史记载和回忆文章中,有两个细节颇值得回味。其一,钱塘江大桥工程建造难度很大,建设者们一个个地克服了八十多项技术难题,有人称之为经历造桥“八十一难”,终于修成“正果”。其二,大桥的总工程师罗英曾对茅以升说:钱塘江大桥修不好,出了问题,第一个要跳钱塘江的人是你,第二个是我。这两个细节其实已经道出了钱塘江大桥何以屹立不倒的两大支柱:
科学精神和责任意识。正是严格按科学规律办事,把修桥当成百年基业尽心尽责地来做,才可能以160万美元预算在那个动荡年代成就了一项世纪工程。2012年8月24日,哈尔滨三环路高架桥匝道,即中国长江以北地区桥梁长度最长的超大型跨江桥——哈尔滨阳明滩大桥引桥发生坍塌,四辆大型货车坠桥,已造成多人伤亡。大桥垮塌,垮的是建筑的质量,塌的却是人们对质量的信心。据不完全统计,在过去5-里,全国范围内公开可查询的桥梁垮塌事故共有15起,共造成141人死亡,111人受伤,18人失踪。这可谓是桥梁史上“垮掉的一代”。
素材运用 反观一些豆腐渣工程,尽管有动辄上亿的投资、充足的物质准备、先进的技术设备,但无论是拍脑袋上马,还是工程腐败,或者是偷工减料,都在无视责任的歧路上与工程质量要求背道而驰,让一些桥梁先天不足、回天无力,导致了“好条件造不出好桥”的现实尴尬。红十字会改革进行时
日前,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常务副会长赵白鸽表示,将在全国选择8个省级红十字会进行综合改革试点。试点第一步首先便是接受来自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的能力评估和问题诊断,广东红会已主动申请参加评估。有分析认为,这或预示着中国红十字会改革即将进入实质阶段。
即将在试点省份红会推开的国家红会组织能力评估与认证程序(OCAC),系由国际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研发,旨在帮助各国红会评估自身情况。201 2年6月,中国红十字会已先期进行了自我评估,初评结果除显示中国红会“筹资能力不俗”外,也暴露其治理结构、工作效率、志愿者管理、公众参与等多项不足。
接受评估以后,中国红十字会包括透明、公开善款信息在内的细节完善,将会内化为一种平等社会主体参与公益慈善所不可或缺的品质要求。同时,红会的相关改革亦被其他“国字头”公益组织所关注,其对整个中国公益慈善体制的改革推进,应当肩负起应有的路标意义。素材运用 中国红十字会自从“郭美美事件”以后,就渐渐失去了公众的信任。改革,需从收支透明开始。
只能处理风,塌的就不止是牌坊
2012年9月12日,杭州西湖集贤亭发生倒塌,就在一个月前,西湖的河坊街牌坊也发生了倒塌。这两处建筑出自同一家设计单位。西湖管委会宣传处处长童国亮解释集贤亭倒塌的原因时说:“倒塌的原因是风,要处理看来只能处理风了。”古时建筑可以历经千年风雨,集贤亭的倒塌究竟是今人不如先人,还是古时候的大风不如“现代大风”强劲?
当今官场中,很不缺雷人之语,然而更怪哉的却不是雷人雷语的常有,而是雷语的多被权威认可。否则也就不会有从初级雷语到“只能处理风”的飞跃。这种“文化”若被发扬光大下去,还有什么建筑是不能倒的?还有什么桥梁是不能塌的?怕只怕,倒下去的不只是建筑,塌的不只是桥梁,还有政府的公信,还有民心„„链接?对比素材古代制作木质支柱时,会将整根木头浸泡在桐油中数月,以达到防潮防腐的目的。而今人往往偷工减料,或者象征性地将木头浸泡一下,有的甚至是简单地在表层刷些桐油。两种处理方式做出来的支柱,质量自然不可同日而语。
素材运用 纵观今人的“卸责文化”,不但是“天地万物,风云雷电,皆可为兵”,而且绝不存在“利用不当”的问题——说“老天担责”,肯定是它担,人就解脱了;说“只能处理风”,据以往之经验.基本可以搞定个八九不离十。而那被奉为圣贤的诸葛孔明,自作“风云雷电皆可为兵”之法却不会活学活用,面对令人的“老天担责”,岂不要自惭形秽? 谁能看到葡萄的眼泪 2012年9月5日上午,兰州高速公路一辆大型货车发生侧翻,车上价值30余万元的葡萄遭人哄抢。交警称,很多人不听劝告。司机王师傅含泪表示,“这些损失足够让我倾家荡产了”。
这是不折不扣的落井下石,伤口撒盐。我们不得不正视一个现实:参与哄抢的主角,不是大奸大恶的坏蛋,而是我们身边的普通人,他们甚至是我们的亲人。哄抢葡萄的,有不少人还奔走相告着天上掉下的葡萄——面对司机倾家荡产的灾难,那种呼朋引伴的快意、尾随于蝇头小利后的悦然,何止令现场的交警与司机绝望?
不往前看,只说今年,各色哄抢事件已经接二连三。比如4月9日清晨,兰临高速上一辆满载辣椒酱的大型货车发生侧翻,司机受伤,附近村民哄抢辣椒酱„„倾家荡产也好,人死财尽也罢,那些被冀望着代言淳朴与善良的民众,以潇洒的姿态攫取着他人的合法财产。
究竟要到什么时候,当我们面对那一车侧翻在高速路上流泪的葡萄,才会惧于私产的神圣与威严、看到主人的艰辛与忧伤?
素材运用 没有人看得到葡萄的眼泪,因为他们的眼里挤满了货币化的葡萄。对车祸司机财产的趁火打劫,已经突破了底线外的底线。一方面.它将最底层的社会生态悲怆地写在脸上,让人失望于基层道德的沦陷;另一方面,行为之恶甚于言辞之恶,这种违法的哄抢行为,因法不责众,往往成为事实上的恶示范。
水枪造“冒雨”的“创意”
防水枪向天空喷出水龙,降落时就成了一场“雨”,几位领导模样者打着伞,“冒雨”谈论着现场工作,前方有摄像机在拍摄„„这张“领导冒雨视察工作”的图片引发网友集体吐槽。该图片涉及的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出回应:该场面并非视察工作,而是拍摄制作宣传片,“冒雨工作”是拍摄机构创意。
依官方解释,创意不过是逢场作戏,本意就为演戏,且是为了拍摄招商影视的需要,应当经得起正当性检验,况且涉事方能够主动回应,也算对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尊重。不过,宣传固然需要,但“领导冒雨视察工作”的场景,究竟是为了宣传什么呢?是为了告诉外界,园区的服务很周到,以至于领导冒雨都会到现场办公,解决问题?还是本就是为了借事于人,醉翁之意不在酒呢? 领导浮在空中,自然难以接地气;工作有了创意,必定难以脚踏实地。如果有了真正的公路视察、验收开展、冒雨工作,又何必拿创意来补救?无论是“PS”合成这样真实的虚假,还是“冒雨工作”这样虚假的真实,都是虚假政绩惹的祸。可以说,在政绩逐利的冲动下,一切造假行为可谓无所不用其极。素材运用 如何评价官员的优劣,以及其工作开展的好坏?除了汇报材料、工作简报、宣传影视之外,更重要的还是“群众的口碑”。如果评价的体系出了问题,那么权力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就会充满“创意”。务虚越创意,务实则越虚无。
“国民床单”上流淌的乡愁和怀旧
2012年9月11日晚,一位名叫“阿兹海默症的柚子”的网友发了条微博,配了张图,抱怨耳机被猫咬断了。
这张图瞬间走红。其原因竟是耳机下面的床单,这条橘红色、印有牡丹花图案的老式的“30年不坏”的床单引起网友的疯狂转发,并被命名为“国民床单”。其反映出的网民心理值得思考。“国民床单”,在“我家也有”的一片感慨中,拉开了一段全面怀旧的帷幕。但它又不仅仅是怀旧,它更是对现实的一种纵向观照。一方面,“国民床单”,是“当时的流行款”,它是物质匮乏时期大众的共同消费体验:在上世纪80年代,民光被单厂制造的纱线床单曾经“一单难求”,求购的人流始终在厂房外排成长龙。而如今,同一种床单“独领风骚”的年代,早已一去不复返了。“国民床单”的走红,寄寓的并不是人们对“低消费层次”生活状态的向往,而是对有热度的生活的期许。
在“国民床单”上,流淌着一种朴素的温情。而“用了30年都没坏”的表达,恰是对时下“劣质制造”的反讽。有人在感叹1982年的床单比自己还大,有人在追思结婚时的床单嫁妆,历经岁月磨洗,国民们转发的不是床单,而是回忆。
素材运用 现实的残酷和聒噪.总让人被迫在灵魂和记忆的深处寻找一处宁静的土壤,以唤醒麻木的心灵。这种集体疗伤能给人以舒适、亲切等正向情感,这种对于过去的重构与思念.可以给人带来掌控感和安全感。
“乞讨排行榜”,折射社会宽容度的走形
上海某派出所日前发布了一个“乞讨排行榜”,对常在地铁中乞讨的人进行排名,此举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警方发布的乞讨排行榜中,排名第一的何姓乞丐4年中被抓了309次,至今仍在地铁线内乞讨。
“乞讨排行榜”引发争议:有人认为乞丐盘踞地铁钱,确实影响市容和市民的安全出行;也有人认为,穷人行乞系生活所迫,何必为难他们,这是对自尊心的剥夺。素材运用 不可否认,社会上存在“假乞丐”,这部分人无疑是文明社会的伤疤,但我们是不是就可以借此对整个乞丐群体鄙视之,发布所谓的“乞丐排行榜”呢?答案是否定的。毕竟排行榜中大多是老弱病残者,是真正的贫穷,甚至毫无劳动力。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不是一个城市对弱势群体应有的态度。
千亿造汴京:一场豪赌?
七朝古都开封现在决定来一场豪赌。赌注就是将其所拥有的宋文化遗产资源“搞大”——将开封市老城区改造成近20平方公里的实景入文旅游胜地。实现这一宏伟工程的前提是,十几万市民将在未来4年内从老城区搬离,仅拆迁费用就要支付至少1 000亿元。而这仅仅是开封这项颇具想象力的“造城计划”的第一步。
素材运用 诚然,借助自身得天独厚的历史遗迹打造国际化旅游城市的想法可以理解,但梦想的实施一定要考虑自身条件,否则只能是自欺欺人,得不偿失。
东方之门被恶搞:谁该反思?
江苏苏州的地标建筑“东方之门”马上要竣工了,这个高246米、跨度68米的大楼,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门形建筑,有“世界第一门”之称。但是这个世界第一门却引来网友们一连串的调侃:
“有了这条低腰秋裤,央视的大裤衩终于不寂寞了。”设计者和建造者一再解释,声称设计灵感“源于苏州的水陆城门”,代表着“一扇让世界了解苏州、了解中国、了解东方的大门”。而且在业内,“东方之门”的建筑造型设计也受到了高度
近几年民法热点
本文2025-01-29 03:26:58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2998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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