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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范文模版)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9浏览:1收藏

(民法)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范文模版)

第一篇:(民法)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范文模版)

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

《结合基层立案工作实际谈我国“立案难”问题的成因及改革途径》

近年来,由于经济结构日趋多元化的发展形势,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量在急剧增加,这种社会发展趋势在基层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中得以最直观的体现,大量纠纷涌向法院,甚至不同程度上的出现了“诉讼爆炸”的局面,基层法院及法官因为沉重的案件量甚至都有些不堪重负。法院在如此尽心竭力的受理案件、解决纠纷,为什么人民群众还是反映“立案难”呢?立案难到底难在哪里,为什么难,如何解决“难”,显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对五常法院近三年来立案数及立案工作情况的调研分析

五常市是黑龙江省的一个省辖县级市,哈尔滨市代管。总面积7512平方千米。总人口仅有88万人(2010年),辖11个镇、10个乡、3个民族乡【1】。五常市法院立案庭负责五常全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受理工作。在这样一个不足百万人口的县级市,2011年共审查受理各类案件4216件,年收案总数较上年增长12%;2012年共审查受理各类案件5189件,年收案总数较上年增长23%;2013年共审查受理各类案件7821件,年收案总数较上年增长50%;2014年截止4月末,共审查受理各类案件2733件,预计今年总收案数至少会突破9000件。就近三年我庭的受理案件数量来看,案件受理总数呈逐年上升态势,平均年递增率达到28%。2011年至今,我庭立案差错率为零,立案变更率为零,实现了案件立案审查准确率100%。【2】

就近三年多来的工作而言,五常法院立案庭一直是在努力提升法院立案庭工作水准,全力服务和保障民生,为市域经济发展司法环境严把窗口关做着积极的贡献。

(一)努力提高立案工作效率,保障立案工作质量

立案工作不仅关系到法院形象,而且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因此,做好立案工作意义重大。近年来,五常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市两级法院有关立案工作的制度和规定,依法开展立案工作。

一是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对于较为常见、案情简单的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我们基本上能做到受案当日完成全部立案工作,对于相对较复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工伤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纠纷案件等,虽然法律规定立案审查期限为7日,但是该院基本都可以做到3日内合议并通知当事人是否立案。

二是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认真做好释明工作。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主要分两类,第一类是法律要件上不符合,对于这类案件,该院立案庭法官会认真向当事人解释法律问题,让当事人能够明明白白的息诉止讼;第二类是政策要件上不符合,目前比较突出的案件类型是企业改制、动迁安置和土地纠纷类案件,在社会矛盾凸显时期,这些纠纷不宜进入司法程序解决,会采取预立案方式做好案件登记工作,然后认真说服指导当事人去相关部门处理解决。

(二)积极坚持“以人为本”宗旨,提升便民服务质量

就法院工作而言,立案工作是接触人民群众数量最多、范围最广的部门。因此,立案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的思想认识,通过优质服务让群众感受到人民司法的温暖。

一是制定规章,从制度上严控服务质量。五常法院先后制定规范了立案工作职责、服务承诺、司法救助、立案公开等规章制度,组织立案庭干警认真学习贯彻并作出承诺,定期考核履职情况。立案大厅推行一站式服务,从咨询、审查、审批、开具受理通知书到领取交费通知、退费办理,都能在立案大厅的两个窗口办理完成。这种一站式服务的真正实现了高效便民。二是小处着眼,从细节上实现设施便民。五常法院立案庭自筹资金为立案大厅配置了便民休息椅、便民意见箱、便民小药箱(备有各种应急药物,及针线包、文具等物品),真正做到想群众之所想,满足群众切实所需,及时听取群众意见,让人民群众寻求司法公正的同时能感受到司法工作的人文关怀。

三是文明礼貌,从态度上表达亲民爱民。五常法院立案庭窗口接待法官坚持文明接待,使用规范服务语言、礼貌用语,做到“来有应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让来访群众能感受司法的工作者的专业素质及道德素质。

四是体问民情,对生活上困难的、政策制度上规定可以减缓免诉讼费的群众主动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五常法院立案庭在立案咨询环节如发现来访群众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主动指导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诉讼费减交、缓交、免交手续,减轻生活困难的人民群众的诉讼负担。三年间,共为当事人办理缓交诉讼为110万元,用实际行动积极践行习总书记“绝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的指示。

二、“立案难”的现状及产生原因分析

用五常市法院2013年共新收立案件7821件的数量和五常市不足百万人口的居民基数进行对照,用法律规定的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规定,和五常法院立案窗口80%以上的案件都可以完成3日内立案甚至是当日立案的工作效率进行对照,我们不难得出一个较为宏观的结论:立案不难!基层的立案工作开展情况,也并没有大家奔走呼吁的那么糟糕!可是为什么媒体和人民群众仍在喊立案难呢?这个问题的原因应该从人民群众期待的个体司法公正和法院立案工作面对的实际困难问题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一百减一等于零”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3】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行角度,执法者更看重的是整体公正,因为法是由人制定的,这就意味着我们制定的法律永远无法前瞻性的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此外法也是由人执行的,由于执法者对于法的理解存在差异再加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在不同的地区会发生同案不同判。所以以公权力维护法点,我们只能尽最大努力保证政体公正。但从社会个体而言,他们将自己的纠纷诉诸法律,已经是在寻求最后的权利救济,并且从社会民众的角度而言他们的纠纷是唯一的,如果他们在这个纠纷中没有感受到司法公正,那么他们对司法公正的否定就是全局性的,这也就是所谓的“一百减一等于零”,我们的执法者极尽所能的维护了99件案件的公正,但是因为一件案件没有做到让群众满意,再加上一定程度上的媒体扩大宣传,对整个社会的负面效应就是全局性的。

(二)立案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以五常法院为例,近三年间受案总数已达到19959件,案件数量逐年激增是法院立案工作面临的最实际的挑战。案件基数的增加直接导致矛盾问题的凸显。

第一、人民群众的维权期待与法院审判工作局限性的冲突问题 作为一个理性的社会,纠纷当事人会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以及司法的最终救济效力,使得大量人民群众都直接选择法院作为维权途径,可法律对现实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用性毕竟是存在局限性的,尤其是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复杂激烈,各种矛盾均涌入法院,法院不但无法承受更无法解决,当个别人民群众通过诉讼维权的期待受阻后,就会大呼“法院立案难,法院不作为”,事实上我们法院立案庭的工作绝对是以立案为原则,不立为例外的,这从三年来的受理业务量及增幅也可见一斑,对于所谓的“立案难”,法院也有法律实行和行政管理方面的难处。

1、法律规定门槛高,司法解释政策限制多,具体操作缺少地区性细化规范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法院在实际立案工作中常常遇到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要求立案的,原告无法出示本人身份证明的,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真实姓名,送达地址的,原告不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的,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收案人提示修改拒绝的等等情况。立案庭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的业务窗口,法官的任务是指导告知当事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满足诉讼需求的有效的材料,但是当事人本身不配合、拒绝配合直接导致了很多简单案件的立案困难。但如果没立上案,当事人往往不从自己身上找原因,会直接认为是法院在难为他!法官对当事人的遭遇是理解同情的,对其维权的想法也是支持帮助的,可是执法者能做的只是依法审查,退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材料。

其次,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了一些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土地和企业改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 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类案件不予立案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通过诉讼很难实现维权效果,反而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因此不宜通过诉讼解决。此外上级法院出于政策问题的考虑,下发了一些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文件,如城市拆迁纠纷开发商“五证”不全的,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不属于法院民商事案件主管范围。这些规定涉及的纠纷当事人到法院维权法院不予立案。

再次,哈尔滨市辖区内法院乃至黑龙江省辖区范围内的法院对立案工作缺少统一细化的操作规范,导致当事人立案困难。以较为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例,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提起诉讼。但一些法院制定了内部规定,仅以这三者之一为收案标准,当事人会因为这些内部规定多次往返于几个法院之间,难免会觉得法院和法院在“踢皮球”。这样的规定往往是基层法院收案量太大的无奈之举,但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确实是不应该有的艰辛。

最后,法院虽然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并不能包揽所有纠纷,许多纠纷是不具有可诉性的,有的也明确有法律规定不归法院受理,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7种不予受理的情形:行政前置的、约定仲裁的、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不得重复起诉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婚姻案件已经调判在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有些群众只要有纠纷就会想到上法院,也有些群众去了有关行政部门维权,但个别行政部门该履职的未履职,故意引导当事人走法律程序,这给法院立案工作造成很多不必要的压力。

2、行政评估标准严格、信访责任追究压力,导致部分案件立案审查时间较长

首先是因上级对基层法院法官工作的绩效考核目标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年结案率,这一比率是以每年12月份末上级法院规定的年结算日为节点的,那么要保证“率”就先要保证总数上不新增。所以每到年底立案庭的工作形式就显得较为严峻,业务庭室不希望再有新增案件,可是老百姓不理解我们的考核要求要求立案,我们只能尽力与来立案的群众沟通暂缓立案。这种“年底立案难”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望各领导单位部门能够在考核制度上加以调整。

其次是因受信访追责机制的影响而导致的“立案难”。在我国当前信访机制的影响下,部分当事人认为法律并非解决纠纷的最后渠道,在通过法律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后,将上访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有的案件不管是否立案,都会面临当事人上访的风险;而一旦发生上访,不仅是责任倒查,更是承办人直接包案息访。在这种情况下,即有可能会产生立案后不服裁判导致的上访重于因不立案导致的上访的思维,在这种“信访担责风险评估”的思维下,立案的风险直线上升,给我们立案工作带来了很多压力。

第二、基层立案庭室的法官配备、基础设施无法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要求

还以五常法院为例,立案庭现有7名干警,庭长一名,副庭长两名,助理审判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两名。其中一名副庭长常年在北京接访,实际参与能够参与窗口业务工作的仅有6人,立案工作十分繁重。以去年为例,五常法院去年审查立案案件7821件,去年法定工作日为249天,也就是说立案庭干警去年日均审查受案数量为31.4件,并且据不完全统计我院立案窗口日均接待咨询20人次以上。尤其去年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要求全面使用数字办公系统之后,对每个案件的立案工作中又增加了扫描、上传、生成电子卷宗,电子审批、电子分案等大量的工作内容。此外,立案庭还要从事协助送达、诉前保全等多项,现在的立案庭人员配备严重不足。

就基础设施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总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分为侯访服务区、立案服务区、调解服务区、信访服务区和综合服务区5个诉讼服务区。目前,五常法院立案窗口面积小,办公条件拥挤,没有配备打印机、复印机等常用办公设施,当事人如果没有带齐复印件就需多次往返法院与复印社,这也不免使当事人产生立案程序上很困难的感受。

三“立案难”问题的解决办法

立案是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项程序性工作,是入口,也是民众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防线。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往往也都是迫不得已的无奈之选,所以诉讼对于他们而言是决定权利是否会受到保护所能走的“最后一公里”,那么对于民众这种对于公平正义的最后一次努力,我们每一个法律人都有义务去保障他的实现。现实中的困难是实际存在,所以寻求解决办法则显得至关重要。

一、法院必须严格依法立案。法院立案庭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不得制定内部规定掐紧案件入口、限制收案数量。对于当事人材料不齐的必须一次性告知,最迟七日内做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得以收完案不通知交费、不对诉讼材料进行扫描上传录入等方式变相拖延审查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当事人出具不予立案决定的书面材料。

二、上级法院对立案工作能够实行与工作性质及内容相适应的考核评估机制。首先,法院立案窗口除了法定节假日以外,肯定都是要对外开放的,开门办公就意味着随时会有新收案件。每年年底都是大量外出务工人员大量返乡集中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时间,可是这一时间也是法院计算本年度新收案件及结案率的时间,如果立案庭大量新收案件转给业务庭室,而业务庭室年底前又无法办结该案的情况下,必然会直接拉低“年结案率”,这种拉低本身反映的情况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所以上级法院如果继续以年底统一计算“年结案率”的方式对法官进行考核,那么年底“立案难”的问题将无法解决。建议上级对法官工作绩效的考察能以办理案件数量和每件案件的平均结案时间为参考依据。其次,立案本身就是程序性审查,但上级法院却要求严把立案关,建立信访评估机制,力争做到案结事了。所以在立案过程中,立案庭法官对被告是否适格、能否保证诉讼时效均需考察,甚至连原告是否能够胜诉,诉讼后是否会上诉上访都需要进行考量,这对于当事人立案是一种障碍,对于立案庭法官更是无法承受的任务。所以建议上级法院取消信访评估机制,因为个案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及其他各种可能发生的介入因素根本无法准确“评估”出上访上诉可能性,再说“案结事了”当然是执法者能追求的最好的办案效果,但是法院毕竟是专业的审判部门,定纷止争、裁断是非才是法院最主要的功能,所以不应政府对纠纷社会效果的追求强加到法官的身上。

三、应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宣传普法力度。如上面成因部分谈到的,现在有一部分“立案难问题的”

【1】百度百科 五常 引用自2014年3月18日 【2】《五常市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立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4年5月14日 【3】法律教育网 吴波 《司法公正:法律不是文字游戏》2004年9月28日

第二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作了规定。但其条文简略,过于宽泛。为此,今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文拟结合《规定》,就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方法作一探讨。

一、法律适用的范围

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这是因为,程序法涉及国家主权,冲突规范可能涉及反致、间接反致、双重反致、转致等问题,准据法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而我国法律不允许反致和转致,为了使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案件时减少适用法律的难度,尽可能保证案件所适用法律的确定性,《规定》第一条明确了适用外国法时,仅指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第二条进而明确了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范围,是指合同的全部,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争议而非合同的部分争议。

须指明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实体法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至于证据分配规则,是程序问题中的特殊问题,程序法是否包括证据分配规则,目前在国际私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依照《规定》的精神,证据分配规则如果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选择适用。

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当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一国法院提出民商事请求时,法官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识别),即应确定是否为涉外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涉外案件等。依据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依法院地法定性(识别)适用于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因素的定性,我国理论及实践均是根据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来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即三要素中只要一个要素在外法域,就应视为涉外。外法域不仅指外国,也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外法域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这应该理解为有关涉及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不视为涉外案件。

当某一争议被识别为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后,适用法律时应依次考虑以下问题:

(一)贯彻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

如果案件属于某一国际条约适用的范围,而当事人双方又是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又对案件的实质性争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则应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制作判决书时应注意优先引用国际条约,但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完善时,与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引用。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合适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并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应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地点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协商选择应当适用于其合同争议的法律。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的选择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及道德准则,法院应予尊重。

(三)适当选择冲突法规则

如果案件的争议不属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或者应适用的国际条约对案件的实质争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官就必须选择适当的冲突法规则来寻找准据法。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属国均参加了冲突法国际条约,法官必须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冲突法规则,否则,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规定》所规定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从而寻找准据法。

(四)查明外国法规则

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就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规定的途径查明该外国法。外国法对案件的争议点如有明确规定则适用之;如无规定或无法查明时,就应适用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适用外国法时,还应注意这个国家存在不同法律制度时,应引用直接调整该案的法律。比如在美国,联邦法律不同于各州法律;在英国,英格兰法律不同于苏格兰法律。在适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要注意一并适用有效判例和成文法。

(五)适用中国法规则

依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中国法时,应适用案件争议点涉及的具体的中国法律规定。应注意中国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与选择性条款的区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选择合同法律适用的范围。中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且中国参加的相关国家条约对案件争议也无规定的,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

总之,当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法官首先要依法院地法识别案件的性质,然后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注意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或事后是否达成协议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果根据合同约定或冲突法规则应适用外国法时,法官应依据一定的规则予以查明,查明的外国法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就应适用中国法。在适用中国法时,当事人双方如属某一应适用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而该国际条约对案件争议有具体的处理规则,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法律无规定,且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亦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

第三篇: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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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奚晓明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重要手段的民商事审判也面临新的挑战。商事纠纷案件与国家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具有案件类型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立法相对滞后等特点,因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

合同法是一部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商事案件均与合同相关,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是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当前的审判实践对于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分歧,对此我提出三点意见:

第一,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根源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合同不成立相对应;合同生效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的生效与有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不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有效和无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已经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此外,需要注意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应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则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在后种情况中,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但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应认为是生效的。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要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元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的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特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如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二十八条等。

第三,关于违约金制度的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认识不一。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其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问题,实践中存在提起反诉和提出抗辩两种做法。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主张的方式不宜过分严苛,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反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出抗辩的方式主张。由于审判实践中双方的争议往往纠缠于是否违约而非违约金是否过高,因此在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场合,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最后,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减少程度的确定,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裁量。二关于审理涉及物权和担保法案件的问题

物权法是继合同法之后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基础性法律,不仅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条件,而且在平等保护、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准备起草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其中与民商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的司法解释已经启动。下面,我谈谈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问题。第一,关于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审判实践中适用担保法的诸多疑难问题,而且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物权法第四编在创设诸如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抵押债权的转让规则、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和变更、最高额质权、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的设质、承认责任转质等一些新的制度规则的同时,大量吸纳并修改完善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制度规则,同时也产生了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之间的诸多冲突,由此引发担保法与物权法适用上的衔接问题。首先,应当注意到,物权法的颁行产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因此物权法施行后将出现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规定有担保物权内容的讲法并行的局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特权法是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是上位法;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了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加以关注。总之,民商审判法官要认真学习物权法尤其是第四编中的新制度、新规则,仔细研究和把握制度规则的冲突之处,同时要注意总结审判中的问题和经验,为物权法实施和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的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司法解释奠定扎实的实践基础。第二,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问题。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在规定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后,又作出“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常被视为独立担保的法律依据。独立担保包括独立保证和独立担保物权,在担保实务中经常体现为见索即付的担保、见单即付的担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放弃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的担保等形式。这里应当注意到,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变更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担保人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产生的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因此独立担保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虽然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适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进一步表明当事人不能约定独立担保物权的立场。因此,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

三、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公司法颁布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适用公司法律的案件逐渐增多,可以预见,今后此类案件的数量将继续增加,案件类型将更加多样,对于我们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能力与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诉讼是民商事审判比较新的领域,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很多具体问题的把握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下面,我就公司诉讼的几个原则性问题提几点意见:

第一,正确认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积极意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既是公司法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定要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各类纠纷,要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而不能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予受理。其次,要坚持受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应以满足了法定条件为前提。当事人没有履行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第二,要尊重公司的团体性,维护商事主体的稳定。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这里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全体出资者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首先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之间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的方式处理。

第三,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我们要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权利的同时,注意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在审理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件时,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规定,对于股东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的内部约定或者认定的,该约定或者认定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权利;股东名册没有记载的,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足以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证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当前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尊重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如何区分)

四、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有关问题

企业改制商事案件的审理,与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稳定和弱势群体的保护密切相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从维护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审理好此类案件,理顺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注重维护改制成果和社会稳定。

第一,关于企业职工能否诉请改制行为无效的问题。改制的国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臵企业职工、连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款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企业职工合法利益的,企业职工能否起诉主张改制行为无效,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妥善安臵职工、连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被缴欠款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利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尽管这一规定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其是国企转让产权的依据,对国有产权转让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因此,改制企业违反上述规定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机构有权提起无效之诉,企业职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应当明确,如改制行为因无效恢复到原有状态后,企业职工的安臵问题仍应由企业自身和当地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关于能否根据资产流向将接收资产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的部分资产被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整、划转到其他企业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能否根据资产流向将接受该资产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的问题,审判实践中见解不一。这里应当注意,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企业资产行为是行政行为,接受该资产的企业是依据行政性指令接受资产,因此,债权人在起诉被调整、划转资产的企业的同时,将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判令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将意味着通过民事诉讼撤销行政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不能将依行政行为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即不宜根据资产流向直接将接收该资产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适用的问题。该解释第7条旨在解决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因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客易混同,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扩大适用的情况,为此亟需进一步明确其概念,以及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区别。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指企业假借公司制改造之名,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人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是一种假借改制之名,行转移优质财产、逃废企业债务之实的违法行为;而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合法的出资行为,并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若该企业发生偿债问题时,可以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

五、关于审理涉及企业破产案件的有关问题

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三个司法解释,下一步将启动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下面,我就企业破产法施行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有关破产债务人实体争议的审理问题。新的企业破产法的最大变化之一,就是强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审理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有关破产债务人的实体争议要适用两审终审的原则。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争议是否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存在争议,考虑到破产程序中争议的多样性以及案件较多的实际情况,对于有关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由相关的审判庭进行审理。需要明确的是,由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必然要产生大量的二审终审案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须由本院受理破产案件的,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问题。1994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截至2006年底,全国有4252户国有企业通过政策性关闭破产平稳退出了市场,837万名职工得到了妥善安臵。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该项工作的平稳推进起到了重要作用,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评价。目前,总体规划内还有约1000户困难企业需要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国务院相关部门已经确定2007年是申报项目的最后一批,总体规划内拟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都要纳入此次申报范围,今后不再组织全国性的项目申报工作。按照总体规划,至2008年底要全部完成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以后的国有企业破产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再接再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地处理好这批案件,圆满地完成这一历史任务。

第三,关于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下,证券公司风险处臵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10家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国务院要求证券公司风险处臵工作要在今年8月份完成收口工作,这就意味着剩余的高风险证券公司将陆续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对此项工作应注意三点:首先,要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高风险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有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存在,诸如根据国家政策未纳入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或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权利人、证券公司职工工资范围的界定,高管人员的工资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人民法院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对于应由行政程序解决的问题,要告知相关人员向行政监管部门反映情况,对于不属于工资范畴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的奖金不应当作为第一顺序获得清偿的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对于可能出现的这社会稳定问题,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根据维护社会稳定方案,及时应对。其次,要坚持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受理条件。原则上仍要按2005年9月在深圳召开的“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八项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最后,要处理好国家收购权利的申报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的关系问题。对于已纳入国家收购主体代位取得,由相关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被收购的权利主体则无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行政机关对于不应纳入国家收购的权利做出结论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后,该权利人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第四,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问题。重整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上市公司的重整具有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因此,人民法院要予以高度重视。这里需要再次重申的是,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在受理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前,还是逐级报请最高法院批准。企业破产法虽然为上市公司的重整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但在社会稳定问题的整体处理框架、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政策调整措施出台前,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仍应持慎重态度。

六、关于审理涉及证券等资本市场纠纷案件的问题

2005年10月全面修订颁布的证券法,不仅完善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而且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侵犯民事责任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丰富和发展了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为基础的资本市场属于虚拟经济范畴,市场运行呈现着参与主体众多、交易瞬时完成、交易量巨大、高风险伴随高收益以及适度投机等特征。该领域的商务纠纷相应呈现出法律关系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关注程度高等特点。对此,我谈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关于继续做好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工作问题。自2003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了红光实业、大庆联谊、银广厦、东方电子、科龙电器等10家上市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在适用司法解释审理这批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揭露日的确定。既要根据揭露后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及该虚假陈述是否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等因素而确定。二是系统风险的问题。由于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形势的变动等所引发的系统风险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所有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但认定此种风险一定要慎重,不仅要有客观真实的风险诱因,而且要看相关指数是否出现了大幅度的波动,必要时可以监管部门出具的结论为参考依据。三是损失计算问题。以平均价格之差来计算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只是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法官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用算术平均法和加权平均法,最终确定损失的数额。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针对虚假陈述引发的这批案件进行认真总结。第二,关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案件的审理问题。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当前,对于投资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相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臵程序的规定来决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审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是民商审判一项全新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对证券法适用的系统性司法解释。

第三,关于涉及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侵犯或合同纠纷的审理问题。这类纠纷是在特定投资人与证券、期货经纪公司之间发生的,主要特点是侵犯民事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选择诉讼案由的权利。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应依据侵权法律规范确定因果关系和划分责任。《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已经出台,融资融券交易不久将开启,证券公司与客户应严格按照他们之间订立的融资融券合同、部门规章和交易规则进行交易。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可依双方订立的合同、部门规章和交易规则解决融资融券纠纷。

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编者按: 今年5月30日至31日,全国民商事业审判工作会议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作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讲话,对民商事审判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指导。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加强对各地司法审判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应各地法院的要求,就这些问题本刊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文 本刊记者

孙晓光

记者:宋庭长,非常高兴能参加此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我注意到在这次会议中,与会代表在分组讨论中提出了许多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您在会议总结时也进行了归纳,大致涉及七个方面的问题。在逐一介绍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之前,能否请您作一个大概的介绍?

宋:好的。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一系列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民二庭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和讨论,形成了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有些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争议较大,尚不能形成倾向性的意见,在此我将各种有分歧的观点介绍给读者,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讨论提供思路;还有一些问题是在我们的调研工作刚刚涉及到的,有的甚至是一些同志在会议上刚提出的。借此机会,我将相关问题介绍给大家,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组织安排相应的调研任务。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有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有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法设臵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审判实践中对股东知道权的行使还存在诸多疑问。诸如原始会计凭证是否能够查阅、查阅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查阅或审计等。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我们的倾向性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内容;若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冲突。

第三,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利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总理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起诉。

第四,公司法实施以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的效力问题。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投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动,避免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不是考量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投资行为效力的尺度。修改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将该项决定权还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让公司在设立时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因此,对于公司法实施之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行为,我们倾向认为不应以修改前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否定其效力。第五,关于解散清算中公司的问题。

1.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

(民法)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范文模版)

第一篇:(民法)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范文模版) 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 《结合基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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