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围垦、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水利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水利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水利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进入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水利部监督职责]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根据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并管理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
(六)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记录公告;
(七)负责水利部组建项目法人的中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七条[流域管理机构监督职责]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以外的中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第八条[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并管理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
(六)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记录公告;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第九条[行政监督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监督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项目招标信息公开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专栏,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内容和程序,对项目招标投标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作为投标资格审查和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内容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招标人应按照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可以不招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招标,但需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经批准的国家应急抢险部队抢险练兵的指令性任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五条[招标条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或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4、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3、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打捆招标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其中每个单项工程均应满足上述条件。
第十六条[自行招标]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予以核准,其他项目需由招标人申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委托招标]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六条的条件时,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具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权]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招标程序]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招标人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交易场所、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适用于资格预审);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
(五)接受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或对资格预审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资格预审申请人(适用于资格预审);
(六)接受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异议,并答复(适用于资格预审);
(七)按规定日期接受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
(八)组织成立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适用于资格预审);
(九)确定合格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适用于资格预审);
(十)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十一)发售招标文件;
(十二)组织现场踏勘和投标预备会(若有);
(十三)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或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四)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并答复;
(十五)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
(十六)组织开标,接受并答复投标人对开标过程的异议;(十七)组织评标,公示评标结果,接受并答复投标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
(十八)确定中标人;
(十九)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二十)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二十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告发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应对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标准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第二十四条[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资格预审主体和依据]资格预审应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遵守本规定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资格后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应载明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报名、备案、投标许可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招标人可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15日的,招标人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对文件的异议]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标段划分]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有效期]招标文件应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文件发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四条[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工程和货物类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服务类不超过十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或开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无效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应向招标人提交,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五条[标底编制]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但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编制标底的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合理,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四章 投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七条[对投标人的限制]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文件的撤回与撤销]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备选投标方案]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备选投标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备选投标方案”字样。只有中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评标委员会认为中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优于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投标方案的,招标人可以接受该备选投标方案。
第四十条[联合体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开标]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准时参加开标会。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组成。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三条[开标程序]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开标纪律;
(二)公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并确定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在场;
(三)宣布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等有关人员姓名;
(四)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性情况;
(五)宣布投标文件的开启顺序;
(六)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七)按照宣布的开标顺序当众开标,公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有关人员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八)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拒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拒收:
(一)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二)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从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指定评标专家]特殊招标项目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指定评标专家。
前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五十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标底在评标中的定位]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评标工作程序]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行政监督部门宣布有关评标纪律,并提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检查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主任委员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六)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八)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等。
第五十三条[澄清]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四条[否决投标的情形]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注明“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重新招标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将重新招标:
(一)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重新招标后,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保密要求]评标委员会应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评标报告]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八条[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的确定]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条[履约能力审查]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六十一条[签订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六十三条[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中,就本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日修正)同时废止。
1998〕51号1998年2月9
第二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地方小型工程管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投标方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条件的项目法人(或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可作为招标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凡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具备有关专业资质要求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非水利水电行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其资质应符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参加有特殊水工要求建设项目的投标,还应取得水利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发的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投标许可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统一归口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2.指导、检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施;
3.总结、交流全国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经验,为基层提供服务; 4.协调处理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5.监督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对有损国家利益、严重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水利部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建设司直接管理或委托流域机构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2.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3.组织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报告; 4.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5.指导或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等招标工作; 6.组织审批招标单位;
7.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归口管理,并成立专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指导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 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4.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资格; 5.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6.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7.监督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8.审批中标单位;
9.调解处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较大问题; 10.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水利部建设司或流域机构共同进行管理。
第九条 招标投标的基本方为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咨询单位以及当地有关领导机关、业务监督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均不构成单独一方。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和职责:
1.按照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国家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标准,正当选择投标单位;
2.根据招标办法、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择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3.接受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事业和企业组织或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
2.有与组织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法律、管理人员; 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4.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6.有与中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2~6项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咨询单位等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按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地方的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6.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 8.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标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主体工程不宜分标过多,分标的项目以有利于项目管理、有利于吸引施工企业竞争为原则。分标方案应在施工招标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有关报刊公开发表招标通告。公开招标时,不得限制合格投标单位的数目。经资格审查后认可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3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3个以上(含3个)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3.邀请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或项目比较零星的工程,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采用邀请议标。议标应邀请3个以上(含3个)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采用商议方式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向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并经批准。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机构的组织情况,分析方案与招标计划,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等;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3.发布招标通告,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4.投标单位填报资格预审书和有关资料,申请投标; 5.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预审报告;
6.向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出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7.召开标前会,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8.组建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9.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开标;
10.组织评标,在评标期间,召开澄清会议,邀请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作必要的澄清;
11.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报上级招标管理机构批准; 12.与初选的中标单位进行中标前谈判;
13.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合同副本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14.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形式。通常宜采用单价合同。在设计工作比较充分,工程比较准确,工期较短的情况下,可采用总价合同,即按总价承包。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包括水文地质条件、建设项目内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施工条件、建设工期等); 2.投标邀请书; 3.投标须知;
4.投标书格式及其附件; 5.工程量报价表及其附录;
6.合同协议书格式及履约保函;
7.合同条款(其中包括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工程量的量测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材料标准价格的采用和材料及设备价差的调整方法等);
8.技术规范、验收规程;
9.图纸、技术资料和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预先确定的日期召开标前会,组织各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并进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内,招标单位不再解答问题。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定修改或补充,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应后延。
第二十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招标活动的安排。投标截止时间应以保证投标单位能认真地了解有关情况,研究招标文件和编制投标书。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必须是持证的熟悉有关业务的概预算专业人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投标书编制业务。第二十二条 标底编制原则:
1.招标项目划分、工程量、施工条件等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2.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和部颁发的现行技术标准、经济定额标准及规范等认真编制,不得简单的以概算乘以系数或用调整概算做为标底;
3.在标底的总价中,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 4.施工企业基地补贴费和特殊技术装备补贴费可暂不计入标底,使用方法另行规定;
5.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不得针对不同的投标单位而有不同的标底。
第二十三条 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内。如有突破,应说明原因,由设计单位进行调整,并在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批后才可招标。
第二十四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法律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项目,其合同价由招投标双方商议,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能力,正确选择投标项目。对一个投标项目,只允许投一次标,一次标只能填一个报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资格预审公告(通知)的要求填写资格预审文件,并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1.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会计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2.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3.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要附有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意见); 4.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已中标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 5.近二年企业的财务状况。
预审合格者,即可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应做到: 1.充分理解招标文件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投标者的要求; 2.弄清工程性质、规模和质量标准; 3.确定本企业的各种定额水平;
4.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要计入单价; 5.拟定最优投标方案。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招标书的要求,主要应包括: 1.投标书综合说明,工程总报价;
2.按照工程质量清单填写单价分析、单位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总造价、三材用量;
3.施工组织设计,包括选用的主体工程和施工导流工程施工方案,参加施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数量、型号清单;
4.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主要组织保证和技术措施;
5.计划开工、各主要阶段(截流、下闸蓄水、第一台机组发电、竣工等)进度安排和施工总工期;
6.参加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名单; 7.工程临时设施用地要求;
8.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个别内容不能接受者,允许在投标书中另作声明。投标时未作声明,或声明中未涉及的内容,均视为投标单位已经接受,中标后,即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违背招标文件的附加条件,或在中标后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规定投标内容以外,可以附加提交“建议方案”,包括修改设计、更改合同条款和承包范围等,并做出这类变更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在投标书面上应注明“建议方案”字样。招标单位有权拒绝或接受“建议方案”。
第三十二条 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必须出具银行的投标保函,保证金额按工期规模大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提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允许与投标单位以正式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作出附加说明,此类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投标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对投标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分包。非主体工程如要分包,应提供分包单位承包能力证明,并征得招标单位的同意。分包工程仍由原中标单位负责,不改变原承包合同。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应在所有投标单位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招标文件规定需当众公布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1.未密封; 2.缺投标保函;
3.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 4.未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不清、内容不全; 5.逾期送达;
6.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评标的公正性,一般由招标单位聘请上级招标管理机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有关领导、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均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组织,并严禁私下与投标单位接触,更不得泄漏评标情况和评标结果。
第四十一条 评标前,应制定评标原则和办法,包括评标程序和评标方式,并经评标机构通过。
第四十二条 开标以后,投标单位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投标哄抬报价,或盲目压低报价,投标的有效投标在标底价的上5%和下8%之间。遇有特殊情况,须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不受此限。
第四十四条 开标后,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单位有权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对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的措施、主要材料用量、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人力(包括主要负责人与技术负责人)和机械设备,并结合各投标施工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实力、经营管理水平、近期财务状况和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报价合理、履约能力强的投标单位作为有希望的中标单位。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机构的初评报告和推荐意见,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十七条 应在招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单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单位可发出通知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商可以不接受这种延长。
第四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经过谈判,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如合同谈判未能取得一致,招标单位有权另外选择中标对象。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不签合同,招标单位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单位本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按双倍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赔偿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在正式签定承包合同前中标单位应由具有相应资信能力的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及有效期按招标文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单位无需向未中标单位解释未中标原因,但应退回招标保函,并付给投标补偿金不少于4000元,大项目不超过投资额的万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 议标项目,投标单位仍需按公开招标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按议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批准后,按招标文件规定发出开工令,可正式开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不执行本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警告,责令其补行招标。
第五十五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转包的,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责成承包单位解除转包合同,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招标或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泄漏标底和其他评标机密,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投标单位如有不如实填写资格预审要求的有关情况,弄虚作假,招标单位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五十八条 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报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项目投标资格,直至协商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并责令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九条 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开工的损失自负;停工困难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处以中标金额1%~5%,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六十条 有关人员在评标中,如有徇私、失责等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责任,严肃处理。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只适用国内招标投标工程,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须参照国际惯例进行。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篇: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提、饮 水、水力发电、水产、水土保持、水资源开发与保护、河道与滩涂治理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 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 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二 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章 行政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办法;(三 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 对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 组建并管理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 直接负责对以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省水利厅组建的项目法人和厅直单位负责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列入全省规划的新水源工程项目;
3、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4、中央投资和省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它水利(水电 工程建设项目。
省水利厅设立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下设办公室(简称省水利厅招标办,设在厅基本建设处,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市水利(水务 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实施细则;(三 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 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 管理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设在本市的分库;(六 协助省水利厅对本地区省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直接对第六条(六 规定以外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由所在市水利(水务 局规定。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审批符合相应条件项目的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申请,并负责对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备案工作;
(二 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招标是否符合应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 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体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 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三 监督招标人编制标底、抽取评标专家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1、对编制标底的监督。对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编制是否保密;标底的编制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2、对评标专家的监督。评标专家的产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对开标的监督。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标底是否当场公布;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公开。
4、对评标的监督。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评标过程中有无异常情况发生;评标报告是否是评标专家的独立意见;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对定标的监督。定标原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对投标人的行政监督。投标人是否取得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资格 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投标人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投标人是否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
(四 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的总结报告。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是依照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招标的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水利项目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重点工程经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二 应急度汛项目;(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二 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三 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以及主要依靠当地群众实施且需分散管护的植树种草等工程项目;(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按规定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自行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收取招标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指定的媒体或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发布至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十日。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 招标前, 招标人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招标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1、招标具备的条件。包括项目法人组建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本文2025-01-29 02:06:10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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