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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释义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释义

第一篇:《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释义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释义

一、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等造成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处理办法。

(一)如果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二)如果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分两种情况处理:

1、可以修复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应由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不合格的,将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三)如果发包人对建筑工程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提供设计不合理,提供或指定购买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

建议:

1、对于建筑企业:(1)尽量避免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2)施工中注意对施工设计方案、图纸等材料的搜集、保存;(3)注意对对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材料保存;(4)注意及时进行发函签证;(5)验收不合格及时修复、修复后及时提交验收材料;(6)如果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应以该《解释》为据,据理力争。

2、对发包人:(1)事前告知或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违法承包、转包、挂靠;(2)与设计单位订立好合同、评估设计方案的合理性;(3)对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进行进货凭证的保存、事先的检验以及与承包人共同检验共同签署合格证明等;(3)及时验收。对于不合格能修复的,计算延误工期,用以索赔,对于不能修复的,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里的非法所得包括:挂靠费、转包费、分包费、手续费、管理费、施工人的毛利等。

三、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解释》规定了五种无效的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

(三)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无效的;

(四)非法转包;

(五)违法分包。另外还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阴阳合同”问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有的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再签订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阳合同”及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的工程价款依据。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建议:

1、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应避免签订“阴合同”,避免其无效,如签订了中标合同并备案后,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不备案,就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对于承包人来说,如果已签订了“阴阳合同”,就可以要求以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这样一项工程可能多得几百万到几千万的利润。如发包人不同意,可以依据该《解释》依法起诉。如果有类似案件已在诉讼阶段,应考虑现在撤诉,待2005年1月1日后再起诉,因为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发包人为拖欠工程价款而拖延结算审核,怎么办?

在现实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答复或者根本不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该《解释》作了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价款支付。这样,可能得到高出合同价款的20%到40%的利润。

建议:

1、对承包人来说应做好合同约定,讲究订立合同的技巧,对竣工结算问题细致约定。

2、对于答复期限没有约定的怎么办?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认定约定期限均为28天。但是这里要求承包人能够拿出已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证据为前提,所以对于承包人在收集保存证据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发包人的解除权: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给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

建议:

1、承包人进度迟缓,发包人及时发函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

2、承包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表现:(1)劳务人员、机械设备撤离工地;

(2)经合理催告仍不开工等。还有承包人的行为表明其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如:承包人在其他工程中面临索赔而可能破产的;承包人在本工程中拖欠材料价款额巨大,无法继续施工的;承包人已无能力组织施工人员继续施工等。出现以上现象,发包人应及时发函催告,通知承包人提供履行保证,如不能提供保证并继续履约,将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由承包人就违约事由索赔损失。其损失包括: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整个工程工期迟延的全部损失。

(二)承包人的解除权: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和协助义务的。

建议:

1、这里的“催告”对承包人的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以适当的方式和适当的时间执行,内容要恰当、到位、友好,并要注意保留证据。

2、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包括不及时支付进度款,一旦发包人迟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就应及时发函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如再次迟延支付,承包人就可解除合同,发包人违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整个工程的可得利润,以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租赁机械、器具的费用,遣返劳务人员的费用,未使用的材料价款等。

3、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要及时检验、及时发函签证。

七、建筑施工合同排除了专属管辖

以前法律界对建筑施工合同的管辖理解不一,多理解为属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这次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建议:就承包人来说为排除地方主义保护,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所在地以外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

现实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对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因为这牵涉到是否延误工期,违约及赔偿等现实利益。《解释》分别进行了规定:

1、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议:

1、承包人应保存提交验收报告的证据,发包人应对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如不全应及时发函告知。

2、发包人不能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如质量有问题可能得不到赔偿。

3、承包人应搜集并保存发包人已使用该建筑工程的证据,如开业典礼录像、报纸开业启示等。

九、劳务分包于承包人有法律意义

作为建筑企业,在实务中承包的风险较多,如工人的伤亡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人的社会保险负担等;如将劳务分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建筑企业就可免去以上风险和负担,并可以就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向劳务企业转移风险。《解释》明确了这种合同有效性,这将是今后建筑行业渐趋通行的做法。

十、垫资合法化

以往的实践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无效,却有不同认识,大多认定无效。

《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

我国已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企业,也可能是外国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们认定无效,违反了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而且也是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的。建议:

1、发包人和承包人今后不必为垫资条款作掩饰,应就自愿原则,充分协商,合理签订合同。

2、对于垫资利息应有约定,该《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无效。然而2004年10月28日国家上调贷款利率,并规定贷款利率不设上下限。《解释》所在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是对这种国家调息没有预见性的。自2004年10月28日后,合同约定过高的利息也应支持。

3、随着建筑市场的激烈竞争,建筑企业被要求垫资的情况越来越多,建筑企业应充分考虑自己的实力,避免盲

目承诺垫资,如垫资不到位,就造成违约,将赔偿发包人的损失。订立合同应就垫资比例、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详细斟酌,仔细签订。

第二篇:《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释义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释义

一、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等造成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处理办法。

(一)如果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二)如果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分两种情况处理:

1、可以修复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应由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不合格的,将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三)如果发包人对建筑工程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提供设计不合理,提供或指定购买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

建议:

1、对于建筑企业:(1)尽量避免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2)施工中注意对施工设计方案、图纸等材料的搜集、保存;(3)注意对对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材料保存;(4)注意及时进行发函签证;(5)验收不合格及时修复、修复后及时提交验收材料;(6)如果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应以该《解释》为据,据理力争。

2、对发包人:(1)事前告知或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违法承包、转包、挂靠;(2)与设计单位订立好合同、评估设计方案的合理性;(3)对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进行进货凭证的保存、事先的检验以及与承包人共同检验共同签署合格证明等;(3)及时验收。对于不合格能修复的,计算延误工期,用以索赔,对于不能修复的,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里的非法所得包括:挂靠费、转包费、分包费、手续费、管理费、施工人的毛利等。

三、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解释》规定了五种无效的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

(三)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无效的;

(四)非法转包;

(五)违法分包。另外还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阴阳合同”问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有的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再签订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阳合同”及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的工程价款依据。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建议:

1、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应避免签订“阴合同”,避免其无效,如签订了中标合同并备案后,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不备案,就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对于承包人来说,如果已签订了“阴阳合同”,就可以要求以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这样一项工程可能多得几百万到几千万的利润。如发包人不同意,可以依据该《解释》依法起诉。如果有类似案件已在诉讼阶段,应考虑现在撤诉,待2005年1月1日后再起诉,因为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发包人为拖欠工程价款而拖延结算审核,怎么办?

在现实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答复或者根本不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该《解释》作了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价款支付。这样,可能得到高出合同价款的20%到40%的利润。

建议:

1、对承包人来说应做好合同约定,讲究订立合同的技巧,对竣工结算问题细致约定。

2、对于答复期限没有约定的怎么办?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认定约定期限均为28天。但是这里要求承包人能够拿出已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证据为前提,所以对于承包人在收集保存证据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发包人的解除权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给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

建议:

1、承包人进度迟缓,发包人及时发函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

2、承包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表现:(1)劳务人员、机械设备撤离工地;(2)经合理催告仍不开工等。还有承包人的行为表明其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如:承包人在其他工程中面临索赔而可能破产的;承包人在本工程中拖欠材料价款额巨大,无法继续施工的;承包人已无能力组织施工人员继续施工等。出现以上现象,发包人应及时发函催告,通知承包人提供履行保证,如不能提供保证并继续履约,将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由承包人就违约事由索赔损失。其损失包括: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整个工程工期迟延的全部损失。

(二)承包人的解除权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和协助义务的。

建议:

1、这里的“催告”对承包人的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以适当的方式和适当的时间执行,内容要恰当、到位、友好,并要注意保留证据。

2、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包括不及时支付进度款,一旦发包人迟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就应及时发函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如再次迟延支付,承包人就可解除合同,发包人违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整个工程的可得利润,以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租赁机械、器具的费用,遣返劳务人员的费用,未使用的材料价款等。

3、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要及时检验、及时发函签证。

七、建筑施工合同排除了专属管辖

以前法律界对建筑施工合同的管辖理解不一,多理解为属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这次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建议:就承包人来说为排除地方主义保护,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所在地以外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

现实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对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因为这牵涉到是否延误工期,违约及赔偿等现实利益。《解释》分别进行了规定:

1、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议:

1、承包人应保存提交验收报告的证据,发包人应对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如不全应及时发函告知。

2、发包人不能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如质量有问题可能得不到赔偿。

3、承包人应搜集并保存发包人已使用该建筑工程的证据,如开业典礼录像、报纸开业启示等。

九、劳务分包于承包人有法律意义

作为建筑企业,在实务中承包的风险较多,如工人的伤亡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人的社会保险负担等;如将劳务分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建筑企业就可免去以上风险和负担,并可以就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向劳务企业转移风险。《解释》明确了这种合同有效性,这将是今后建筑行业渐趋通行的做法。

十、垫资合法化

以往的实践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无效,却有不同认识,大多认定无效。

《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

我国已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企业,也可能是外国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们认定无效,违反了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而且也是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的。建议:

1、发包人和承包人今后不必为垫资条款作掩饰,应就自愿原则,充分协商,合理签订合同。

2、对于垫资利息应有约定,该《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无效。然而2004年10月28日国家上调贷款利率,并规定贷款利率不设上下限。《解释》所在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是对这种国家调息没有预见性的。自2004年10月28日后,合同约定过高的利息也应支持。

3、随着建筑市场的激烈竞争,建筑企业被要求垫资的情况越来越多,建筑企业应充分考虑自己的实力,避免盲目承诺垫资,如垫资不到位,就造成违约,将赔偿发包人的损失。订立合同应就垫资比例、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详细斟酌,仔细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篇: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本解释于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本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162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

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合同法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合同法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合同法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

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

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三)(2011-10-19 10:16:59)转载▼

标签: 分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民商事审判参考 杂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三)2011-08-30 21:31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参考】

《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0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解读】该规定表明: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亦可认定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这是原则。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目前,很多建筑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就擅自使用,而且这种情况有蔓延扩大的趋势。发包人为什么不等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使用呢?这是与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前年办过一个湖北的案子,合同明确约定要简易开业三年后再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这种形式对发包人最合算,因为工程价款支付,一般是验收合格后,由施工乙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给甲方审价,双方达到合意后再支付工程款。验收前提不具备,就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它可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甲方先期使用的期间算简易开业时间,这三年甲方可以先把钱赚了,赚来的钱再支付工程款,从资本运作的角度来讲对甲方最合算。发包人就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理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为什么不支持呢?《合同法》、《建筑法》都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是一个强制性规定。用了就违法,擅自使用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法律后果就是发包人对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承担责任,承包人不再承担责任。但对于地基和结构还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关于“合理使用寿命”问题,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一般认为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耐久年限即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案例】

如某学校为解决职工住房与安居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居安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由学校提供建筑设计图纸等,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学校也制定了分房方案,在施工蓝图上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多年住房紧张的职工,因见内装修逐渐完毕,不顾学校和施工队的阻拦,强行搬进,到工程完工时,此楼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这时学校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楼梯间、门厅和部分房间的墙皮脱落、木地板起鼓等质量问题,学校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建筑公司拒绝对学校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而学校迫于职工的压力,花费数万元进行了修复。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赔偿因不履行返工和质量修缮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责任,不得规避,对于学校的职工宿舍出现的墙皮脱落、地板起鼓等应当依照《建筑法》和《合同法》及合同约定进行返工,但是这种义务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不提前使用该工程的前提下,一旦建设单位提前使用了该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返工义务即行消失。因此对于施工单位的返工责任亦予以免除。学校在宿舍楼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本单位职工擅自进入施工场地没有采取可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避免,因此对于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解读】首先讲讲实际竣工日期有什么法律意义。实际竣工日期与工期是联系在一起的,不按期就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还与支付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点联系在一起;再一个是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的时间点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但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各级法院的适用标准不一致,有必要进行统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筑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种是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这里指的是一般正常情况,不包括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从文字表述来看不会有歧义,但这一条在适用过程中问题很多,问题集中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哪一天?大家都知道,建筑工程的开工时间是开工许可证上记载着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与记载的不一致的,法院也很好认定。但哪天是竣工日期呢?在2002年前竣工日期也是明确的,当时的竣工验收方式是由质量监督管理站到现场进行验收,召集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分项验收、综合打分等。以质检站在综合验收评定表上签章的时间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建筑市场进行监控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的职能已经在淡化。2002年以后建设部对验收方式进行改革,改为由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为主体的自行验收方式,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验收持续在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比如正负零完成以后,承包人通过签证的方式交给发包人驻工地代表,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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