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精选5篇)

第一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综合防治、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特殊情况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审批机关在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植树种草、封育保护、圈养轮牧、自然修复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水库的周边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等,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还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成片种植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九条 开垦荒坡地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前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依法实行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二)依法实行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
(三)依法实行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加强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对其监测结论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城镇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石方综合利用制度,加强区域内土石方的统一调配、管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造、小流域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六条 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梯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治理和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
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种植和保护林草、固坡、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综合治理措施。第二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立健全监测体系,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等,并根据监测情况每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动态建设情况。
对特定区域、对象的监测,可以适时发布。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编制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保证监测结论的真实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 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荒坡地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梯田梯土、蓄排水设施、拦挡设施、护坡护堤、人工林地草地、湿地和绿地等。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4-05-29 【生效日期】201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NO:SC091732)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下达节能目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管理。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教育、财政、统计、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营造良好节能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节能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开展节能教育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能源效率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质量标准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完善能源统计指标,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开展能源统计监测,加强能源统计数据审核,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能源消费总量和增量控制目标,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国务院节能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管理。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者节能评估报告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编制,并按项目投资管理权限报请审批、核准机关审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评估报告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能源消费增量超过所在地能源消费控制目标、节能考核结果未完成和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的地区,限制新上高耗能项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四)其他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第十六条 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格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九条 规划建设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组织编制和实施用能规划和节能方案。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产业园区应当开展节能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围护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大型建筑物照明设施的节能管理。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安装节能控制装置,推广应用节电新技术、节能新产品和新能源。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户外商业广告照明应当严格控制能耗,合理控制照明时间,禁止使用高耗能照明设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交通运输能耗统计监测制度,推进能耗数据库平台建设;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引导交通运输企业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的交通运输工具,提高运输组织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推广甩挂运输、城市集中配送、大企业集中运输等运输方式,提高运载能力和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农村沼气、省柴节煤炉灶、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等农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和节能目标考核,开展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空调、电梯、车辆等设施设备和照明的用能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效水平对标、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拥有六百辆以上车辆的客运、货运企业,年货物吞吐量五万载重吨以上船舶的水运企业和年货物吞吐量一千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企业;
(三)营业面积八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商贸企业、在校生人数一万人以上的学校。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上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上节能目标的,应当说明原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建立节能交易平台,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量交易。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企业、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支持开发和利用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广、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宣传培训、节能服务等。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和鼓励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生产、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推广目录的节能产品、节能技术,以及进口节能科技开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扶持政策。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节能技术转让、节能技术开发业务和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干扰用能单位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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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水利法规政策汇编1、2、3、4、5、6、7、8、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取水许可管理办法(34号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135号令)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0、关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
12、山东省关于加快水利发展与改革的决定
13、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14、平阴县河道管理办法
15、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6、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158.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406(颁布时间)20050701(实施时间)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文号)(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包括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第九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水力发电站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电站运行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参照上款规定拟定、报批和公布。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本系统的水质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全省水文和水资源动态监测的管理和监督。省水文机构应定期汇总各有关从事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单位提交的相关观测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达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精选5篇)
本文2025-01-28 23:48:28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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