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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

第一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负责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强化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宣传和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区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是对行政区域或者流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是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某一专项工作或者某一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不断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草牧场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应当统筹规划,加强管理,有效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原地貌,对生产建设需剥离高山草甸和植被等,应当妥善保护,及时移植。

在冻融侵蚀区,应当采取预防保护为主,严格控制生产建设活动,减少人为扰动,禁止无序开采。

在农牧区积极推广可再生新能源,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砍灌木、挖树兜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保护现有水土保持设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对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对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相关内容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其未完成整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缓批准其新上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发生变化,或生产规模、占地面积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主要工程措施的位置、形式、类型发生变化,废弃的渣、石、土等存放地变更,植物措施类型、面积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审查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设计不落实、施工不落实、专项验收不落实,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遵循政府倡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群众受益的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山、水、田、林、路、沟综合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土地流转、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设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基金,明确补偿范围,制定具体补偿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等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

第三十四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种植和保护林草,固坡和恢复植被、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治理措施,建立城镇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第三十五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有效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或者采取造林种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完善全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研究水土流失发生、发展、变化趋势。

第三十九条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应当定期报送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区域或者特定对象的水土流失动态,可以适时发布。

第四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到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备案。

监测单位的监测方法、监测手段应当接受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监督,其监测成果应当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认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与水文监测、气象监测、地质灾害监测、土地利用监测、沙化监测的合作和资源共享,提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预报水平和重大水土流失事件应急监测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合同落实情况和施工进展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效果相关情况。

对造成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六章 法津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60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无故拖延或者拒不支付清理费用或者治理费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2011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文件编号:31839108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颁布日期:20111124 实施日期:20111124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

(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拉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 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自治区土地利用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农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修改,由原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修改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共同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土地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土地等级评定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拉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30万元至36万元;

(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5万元至22.5万元;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2.5万元至15万元;

(四)其他地区,每公顷缴纳7.5万元至12.5万元。

开垦的耕地质量达不到原占用耕地质量标准70%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成限期重新整治,再验收达到原占用耕地质量际准70%以上,但未达到原耕地质量标准的,按照前款

(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10%—20%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其中,上缴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0%、市(地)20%,县(市、区)留60%,耕地开垦费专户存于财政,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土地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开垦区,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在3年以内,必须组织开垦新的耕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年内未组织开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耕地开垦费,并统一组织开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85%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缴纳闲臵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区分2012年7月1日施行的闲臵土地处臵办法中闲臵土地定义为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一年的处罚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开发后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50年不变。自治区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前款土地的审批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收取的土地闲臵费、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用于土地复垦、耕地保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已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5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

(二)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市(地)所在城镇规划区内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规划区外及其他地区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征用城镇规划区内的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补偿。征用规划区外的人工非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用人工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补偿。其他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5倍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臵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缴纳安臵补助费;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缴纳安臵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作价给予补偿。名木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年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实际投入补偿。

第三十七条 用地单位缴纳的各项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臵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臵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分别拨付: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安臵补助费应当根据安臵对象的不同情况予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留用自治区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交自治区财政,30%交市(地)财政,40%留县(市、区)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时使用土地,根据使用年限,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给予补偿;

(三)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 偿标准的30%给予补偿;

(四)临时使用未利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20%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宅基地用地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五)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拒不服从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征地和建设的;

(三)借征地之机敲诈勒索的。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1992年2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西藏自治区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

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费预算。

第八条各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保护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

(四)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提高全民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基金,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奖励。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基金来源:

(一)对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猎捕一、二级保护动物时向申请者收取的《猎捕证》、《准运证》、《年检证》等证件的工本费和收取的资源补偿费、保护费;

(二)每年从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金额总数中,核收百分之五的资源补偿。由经营部门年终一次结算交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从参观旅游、教学、研究、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猎采标本等活动应交的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收取的赔偿费;

(五)当地人民政府的拨款、募集的捐款、其他来源的款项。

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参观、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者,需持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由当地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安排。

第三章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捕杀、买卖、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确需猎捕的,按本条上款的报批程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适当猎捕,以减轻危害。

第十七条猎捕的控制指标,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猎捕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提出,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地(市)、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和收购。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

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产品。

第十八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钢丝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时,必须经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场所、期限内使用。

第二十条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到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运输(包括空运、水运、陆运、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准运证件。

(一)出县境的,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无猎捕证或未按猎捕证规定对国家或自治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国外人员狩猎或者进行野生动物考察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考察,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国内人员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外国人非法对我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

在野外)拍摄电影电视者,没收工具、器材、资料及所获标本,并处三万至五万元罚款;

(五)非法采集野生动物卵或捣毁野生动物巢穴、洞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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