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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实施办法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工会法实施办法

第一篇:工会法实施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为理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用人单位开办或者设立后,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场所、设施,并依照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提供资金,支持建立工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指导工会组建工作,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

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员人数较少的工会,设立经费审查员。

第六条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变相合并依法建立的工会,或者将工会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行使职权的情况。

第十四条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监督本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用人单位发生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物品以及对职工进行侮辱、体罚、殴打、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时,工会应当制止,要求改正,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处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重新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工会。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及时进行救治,参与工伤申请、认定和工伤事故处理,督促落实职工工伤待遇。对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工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要求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依法督促和协助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因对危害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未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工会参与调查处理停工、怠工事件。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不予解决的,本单位工会应当报告上级工会。上级工会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及时协商、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问题,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或者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二)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修改、废止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四)三方协商机制和签订集体合同等有关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的解决和预防意见;

(六)其他重大劳动问题。

第二十二条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每月三个工作日可以在本年度内累计计算。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歧视职工协商代表,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职土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活动,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各单位应当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上缴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划拨本单位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逾期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依法被撤销;(二)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三)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计审查。

工会主席离任时,上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将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划拨、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八条工会所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社会公益性事业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在城镇建设中需要改建的,一般应当在原址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平安县总工会翻印 2004年3月18日

第二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9-26 【生效日期】2002-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7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6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第六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城市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第八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第九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照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对企业和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者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预防职业病、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等及时处理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工会必须参加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处理结果应书面通报工会。

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单位领导班子和廉政建设相关的问题,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应为无效,不应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厂务公开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落实厂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应当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首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组织职工通过机关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政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都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足额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建立工会组织的个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阻挠、拖延建立工会的,应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无偿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基层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列入预算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工会法

工会法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的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知识水平,依法治会,依法维权。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

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臵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集体合同草案。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工资协议草案。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地方总工会。劳动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在担任协商代表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协商代表期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重大案件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审理一般案件,可安排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

职工享有疗养和休养的权利,各级工会及有关单位应做好职工疗养、休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季度划拨。具体划拨方式由各级总工会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日加收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可以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独立的经费帐户。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的上解和使用按上级工会规定执行,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第三十九条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疗养院等不动产确因城市规划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证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的;

(二)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限期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工会法试题

《工会法》知识竞赛试题

一、选择题:

1、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是自()年()月()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开始实施的。(B)

A、199243,七 B、20011027,九

C、199243,九 D、20011027,七

2、工会是职工()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A)

A、自愿结合 B、自愿组建 C、依法成立 D、依法组建

3、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A)

A、基本职责 B、基本职能 C、基本权利 D、基本义务

4、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D)

A、工会主席 B、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C、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D、企业主要负责人

5、工会的权利不是行政权、不是司法权,而是民主意义上、社会意义上法定的()和()。(C)

A、决策权,管理权 B、管理权,监督权

C、参与权,监督权 D、监督权,决策权

6、下列关于工会组织撤销、合并的正确说法是:()(A)

A、基层工会因所在企业终止而相应撤销

B、企业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企业工会

C、企业负责人有权将企业工会与其他内设部门合并

D、工会主席有权决定基层工会的撤销

7、工会基层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为()。(B)

A、三至五年 B、三年或者五年

C、三年以下 D、五年以上

8、工会各级组织按照()原则建立。(D)

A、独立自主 B、宪法 C、平等 D、民主集中制

9、违反《工会法》规定,以()等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

A、欺诈、恐吓 B、威逼、利诱 C、威胁、诈骗 D、暴力、威胁

10、工会会员()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B)

A、代表大会 B、全国代表大会 C、全体代表 D、全国大会

11、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A、应当,供给 B、必须,提供 C、可以,提供 D、应当,提供(D)

12、违反《工会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B)

A、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B、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

C、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岗位 D、据本人要求调动工作岗位

13、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A)

A、自动延长,任期期满 B、自动中止,任职期间

C、自动延长,任职期间 D、自动延长,任职期满

14、违反《工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B)

A、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B、工会经费和财产

C、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D、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15、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进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C)

A、以外,应当,事先 B、以内,必须,事先

C、以外,需要,事先 D、业余,需要,事先

二、填空题:

1、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3、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4、企业、事业单位(提起诉讼),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5、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6、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7、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8、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9、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10、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判断题:

1、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口头通知工会。(错)

2、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对)

3、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检查。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错)

4、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5、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要求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错)

6、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对)

7、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

8、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工会法实施办法

第一篇:工会法实施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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