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概念比较总结

第一篇: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概念比较总结
参考教材为张玉敏教授主编的《民法》及 李开国教授、张玉敏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学》。
1、实质民法VS形式民法
2、事前调整VS事后调整
3、静态财产关系VS动态财产关系
4、表意行为VS事实行为
5、绝对权VS相对权
6、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VS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7、民事权利VS民事权利能力
8、民事权利能力VS民事行为能力
9、民事行为能力VS民事责任能力
10、自然人权利能力VS法人权利能力
11、自然人行为能力VS法人行为能力
12、民事义务VS民事责任
13、民事责任VS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次要)
14、侵权责任VS违约责任(次要)
15、宣告失踪VS宣告死亡
16、法人人格否认制度VS法人撤销制度
17、民事行为VS民事法律行为
18、违约行为VS侵权行为
19、法律行为成立VS法律行为有效
20、效力待定民事行为VS可撤销民事行为
21、可撤销民事行为VS无效民事行为
22、狭义无权代理VS广义无权代理
23、表见代理VS狭义无权代理
24、委托合同VS委托授权行为
25、除斥期间VS诉讼时效
26、诉讼时效中断VS诉讼时效中止
27、监护资格VS监护能力
28、财团法人VS社团法人
29、公益法人VS营利法人 30、本代理VS复代理
31、未成年人之监护VS精神病人之监护
3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VS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33、权利滥用VS侵权行为
一、论述题
一、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1、行为人无代理权
2、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
4、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为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此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针对无撤销权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且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其效力继续保持
2、是否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不得主张撤销民事行为
3、撤销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抛弃撤销权,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转化为确定有效民事行为
4、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的消灭基于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事由而无撤销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并不消灭
5、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乘人之危的合同行为,胁迫、欺诈但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对已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成员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滥用法人人格的成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
1、被否认者具有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
2、法人成员滥用了法人的法律人格
3、法人成员滥用法人的人格损害了法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法人成员不能为其本身利益而主张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得以适用的情形:
1、法人设立条件暂时丧失
2、虚设法人滥用法人人格
3、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4、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契约债务或其他债务
5、利用法人人格诈害债权人
6、法人与其成员人格混同行为
7、过渡操纵规避法律的行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1、法人人格否认是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法人领域的扩张和具体化
2、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四、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五、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被代理人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委托代理权的消灭,在下列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事实的行为就不受被代理人死亡的影响: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事项
六、无效民事行为 行为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
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4)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
二、概念比较题
1.民事权利VS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一定行为,或者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密切联系的一对民法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民事权利则是利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法律地位所获得的结果。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在民法上的一种地位;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后实际取得的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反映的是民事主体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3、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不能转让和抛弃,也不得限制和剥夺;民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转让、抛弃外,可以转让和抛弃,如果构成权利滥用,还可能被限制或剥夺
4、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当义务两个方面的资格,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的两位一体;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截然不同,在民事权利中不包括民事义务
5、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存续期间呈现出连绵不绝的状态;民事权利通常都有存续期限,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
2.民事责任VS刑事/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其所负的民事义务而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刑事、行政责任主要是非财产责任
2、民事责任以补偿为目的,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而刑事、行政责任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对承担者进行惩罚和制裁
3、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减轻甚至放弃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请求;而对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受害人对责任人责任的负担,没有任何决定作用 3.亲权VS监护
4.宣告失踪VS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结束其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的制度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1、下落不明法定期限不一样。宣告失踪要求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而宣告死亡要求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造成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满两年。
2、宣告失踪的申请人之间没有先后序位之分;而宣告死亡申请人有先后序位之分,前一序位的人不申请,后一序位的人不得申请
3、法院公告期不同。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一般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
4、性质不同。宣告失踪是对失踪事实在法律上的确认,宣告死亡则是对死亡事实在法律上的推定。
5、效果不同。宣告失踪只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宣告死亡不仅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还结束了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5.自然人权利能力VS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国家赋予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起止时间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法人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
2、自然人和法人各有自己特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相互享有和替代。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而专属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则不能享有。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一律平等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因法律、法人章程的规定不同而不同。
6.自然人的行为能力VS法人行为能力(09年)
法人行为能力是国家赋予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1、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两者的起止时间完全一致;自然人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并不一致,先有权利能力,后有行为能力。
2、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完全一致,由于各个法人权利能力各不相同,各个法人的行为能力也并不一样;由于年龄、精神状况方面的差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范围有可能不相一致。
3、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的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代表人来实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实现。
7.法人人格否认制度VS法人撤销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对已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成员处于不正当目的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滥用法人人格的成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法人撤销制度是指法人因欠缺存续要件而依照法律或主管机关的决定而撤销,或因法人严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经登记机关撤销。
1、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人格暂时的、个别的否认,法人撤销是法人人格永久地、彻底地被消灭
2、法人人格否认是由于法人成员的行为造成了法人人格滥用,有损于公平正义;法人撤销是因为法人欠缺存续有效要件或因为法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行法的规定等。8.法律行为成立VS法律行为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的出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效力
1、法律行为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法律行为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
2、如果法律行为不成立,就失去了讨论行为的意义,民事行为本身也不可能补正;如果民事行为无效,特别是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其行为效力还有可能进行补正
3、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有效对行为人、意思表示等要素的要求不同
4、法律行为成立比较单纯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行为有效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行为内容的评价和干预
5、法律行为不成立,可能产生也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责任;法律行为无效,除了引发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9.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VS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有效或者无效尚未确定,需要由第三人意思表示辅助或者特定事实条件成就,效力才能确定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为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该行为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1、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经第三人追认之前处于既非有效又非无效的状态;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权人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2、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只能由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绝使民事行为效力得以确定;可撤销民事行为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行为人请求撤销,其他人无权主张撤销,法院和仲裁机关也不得主动去撤销。
3、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第三人应在相对人催告期内做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可撤销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10.可撤销民事行为VS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不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为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此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即对任何人都不发生行为人期待的效力,只能发生行为人意思表示之外的,由法律规定的效力;可撤销民事行为相对无效,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其效力继续保持。
2、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不需要任何人主张,也不需要法院等机关认定而自动无效;可撤销民事行为需要受害方向法院等机关请求撤销才能使行为归于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永远无效,不能经过补正而拥有效力;可撤销民事行为经撤销权人抛弃撤销权或过期不履行撤销权后转化为有效民事行为。1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VS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若所附事实必然发生,则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若所附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则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2.委托合同VS委托授权行为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法律行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委托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
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权通常要以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为前提。委托合同与委托授权行为共同推动着委托代理的形成。
1、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成立,而委托授权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以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2、委托合同是代理中的内部关系,旨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对外行为,旨在向第三人昭示代理人的代理权以取得第三人的信任。
3、委托授权并不一定基于委托合同而进行,其还可以基于劳务、服务等基础关系而进行。
4、委托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委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只要未取消委托授权行为,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消灭。
13.诉讼时效的中断VS诉讼时效的中止(09年)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时效期间开始以后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力时,时效暂时停止,待障碍消除后时效继续进行。
1、法定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起诉、承认和请求;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
2、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使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是中止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消除后,时效继续计算。
14.20年期限VS诉讼时效期间 1、20年期限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20年期限不能中止、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
3、时效期间不论从何时起算,也不管如何中止、中断,都应受20年期限的限制,延长的情况除外。
15.除斥期间VS诉讼时效(07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寻求法律的保护,该权利即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是权利预定之存续期间,超过期限,权利消灭
1、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中止、中断而延长
2、除斥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免除权、变更权、解除权、追认权;诉讼时效适用于基本的民事权利或由基本民事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
4、除斥期间以维持现有法律关系为目的;诉讼时效以消灭现存法律关系,生成新的法律关系为目的。
16.权利滥用VS侵权行为
1、构成权利滥用,必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或者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前侵权人并无正当权利存在,不属于权利行使或者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
2、禁止权利滥用的目的,在于给民事权利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侵权行为制度并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
3、权利滥用原则上以行为人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为要件;侵权行为不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可构成侵权
17.财产所有关系(静态财产关系)VS财产流转关系(动态财产关系)P13 静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归属关系,表现为主体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和支配,经民法调整后表现为物权;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表现为财产在不同所有者、占有者之间交换、移转的事实,经民法调整后表现为债权。
静态财产关系发生动态财产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动态财产关系是实现静态财产关系的手段和方式,并最终归属为新的静态财产关系。
18.民法的事前调整方法VS民法的事后调整方法P14 事前调整是通过民法规范将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转化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理想的社会秩序;事后调整是通过适用民事责任制度将被破坏的权利义务恢复圆满状态。事前调整的基本方法是通过立法、司法活动,制定和适用民法规范,确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在民事活动中的具体民事权利,为人们提供内含权利义务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实施合法民事行为,不实施违法民事行为。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事后调整则通过适用民事责任制度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同质救济。
事前调整提供的行为模式集中体现在民法规范中,通过一系列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表现出来;民事责任制度则以同质救济为特征,表现为对受害人直接进行救济,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原有状况为原则,在恢复原状不能时,则按照价值规律要求赔偿。19.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VS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P15 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通过民法规范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模型化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将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实在化的结果。
1、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抽象性和规范性,是由国家立法程序创制产生的,是人类理性和意志的创造性成果;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具体性和现实性,是一定法律事实引发的结果。
2、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服从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指引,二者以法律事实为中介,如果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塑造的权利义务模型不相吻合,该民事法律关系就不能获得民法的充分肯定与保护,并可能受到民法的强制性矫正。
20.民事权利能力VS民事行为能力P15 民事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二者共同构成民事主体资格的完整内容,民事主体不能超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去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的区别在于:
⒈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两种不同的主体资格,内涵不同。
⒉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与主体的意思能力有关,意思能力的缺失会导致民事行为能力的缺失;民事权利能力与意思能力无关。
⒊民事权利能力人人皆有且平等,民事行为能力非人人都有且因人而异。⒋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期限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从达到一定的标准而取得,终止也不仅仅是因死亡而终止;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定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终身享有,非依法律规定(如判处死刑并执行)不得限制和剥夺。21.民事责任能力VS民事行为能力P16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目的不同。法律设立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身意志追求利益; 设立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或社会利益。
2、效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民事责任能力是决定主体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2.绝对权VS相对权P16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可以向一切人主张的民事权利;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主张的民事权利。
1、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般人,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
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不对等,权利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义务人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
3、绝对权的义务主体只负担不作为义务,只要不妨害或干涉权力主体行使权利,就算履行了义务;相对权的义务主体的基本义务形态是积极作为,义务人要按权利人的要求实施一定的行为
4、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相对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 23.民事责任VS民事义务P17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他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所负担的民事义务而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没有责任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责任。
1、法律性质不同。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约定而发生,当民事主体负担某种民事义务时,他并未处于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地位;当民事主体承担某种民事责任时,即意味着他已经处于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地位
2、发生条件不同。民事义务的发生条件是民事合法行为和某种适法的事实状态;民事责任的发生条件则是民事主体违反了其所负担的民事义务
3、法律拘束力不同。义务的拘束力表现在如果民事主体不自觉履行民事义务,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但对义务人而言,这种强制和制裁只是一种潜在的危险;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已经现实地落到了责任承担者的头上。24.监护资格VS监护能力P17
25.财团法人VS社团法人P18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
1、社团法人可以是公益性的,也可以是营利性的;财团法人通常是公益性的
2、社团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有自己的组成人员即社员;财团法人本身没有社员,只有财产管理人
3、社团法人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 26.公益法人VS营利法人P18 公益法人是以追求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是以追求少部分人的私人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经济组织。
1、公益法人一般依照民法的规定设立;营利法人一般依照特别法的规定设立
2、公益法人可选择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形式;营利法人只能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
3、公益法人不得从事可能为其成员带来经济利益的营利性行为,而对营利法人没有这方面的限制
27.本代理VS复代理P20 本代理是由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或直接依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指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复代理是由本代理的代理人为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本代理和复代理产生的代理人都是本代理中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二者的区别在于授权代理的人不同:本代理是以本人的名义选任代理人;复代理是以本代理中的代理人的名义选任代理人。
28.未成年人之监护VS精神病人之监护P
2129.民事行为无效VS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VS民事行为效力待定P22
30.实质民法VS形式民法P13 实质民法是所有调整市民社会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民法是指按照一定体例编撰,以法典形式命名的民法典 实质民法分为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
31.狭义无权代理VS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二者都属于广义无权代理的范畴,但存在明显区别:
1、表见代理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狭义无权代理客观上不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2、狭义无权代理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表见代理中无这些权利
3、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表见代理则与有权代理有同样的效力。32.广义无权代理VS狭义无权代理(08年)
33.民事行为VS民事法律行为(08年)
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是引起私法上效果的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34.违约责任VS侵权责任(07年)
违约责任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即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损害他人固有的合法权益所引发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属民事责任,是以责任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进行的划分,当责任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又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固有的合法权益,则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1、所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违约责任人违反的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
2、归责原则不同。
3、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35.违约行为VS侵权行为(05年)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损害他人固有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违约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1、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的义务
2、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
3、侵权行为主体是不特定的人,不论民事行为能力有无缺失都可以造成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36.表意行为VS事实行为
表意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行为是民事主体主观上没有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依据法律规定,实际上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
答题示例:
12.委托合同VS委托授权行为 概念:委托合同又称委任法律行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委托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联系: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权通常要以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为前提。委托合同与委托授权行为共同推动着委托代理的形成。
1、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成立,而委托授权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以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2、委托合同是代理中的内部关系,旨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对外行为,旨在向第三人昭示代理人的代理权以取得第三人的信任。
3、委托授权并不一定基于委托合同而进行,其还可以基于劳务、服务等基础关系而进行。
4、委托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委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只要未取消委托授权行为,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消灭。
第二篇: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论述题整理集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论述题整理集
目录
一、.论诚实信用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
三、论民法是私法
四、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论物权法定原则
六、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七、论一物一权原则
八、论物权法区分原则
九、论物权的效力
论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各国法普遍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统一在民法上的体现,同时它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持有善意,它要求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履行义务考虑他方利益,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等等。它是商品经济获得充分发展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要求,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原因
1.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立法史表明.以法律来涵盖一切己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是难以做到的基于这种情况.只能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为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契约的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协议变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活动设立一个范围,.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确保社会利益不致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受到损害。
2.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信原则作为缓冲器。进入20世纪后.各种社会冲突加剧导致社会利益的危机.法律由权利木位走向社会木位.,与“诚实信用”所蕴涵的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不谋而合。德国法院依靠诚信原则解决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囚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产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更是提高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3.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由严峻走向衡平.并吸收一定道德囚素是法律进化中的普遍现象。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确立.反映了衡平观念和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其目的不合便应进行调整。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作用(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信原则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质在于授子法院以自山裁量权。
我国学者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诚信原则的木质即在于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间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它要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处理彼此间的关系时,应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对己事务之态度对待他人事务,不损人利己。在处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它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损害第二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竞逐自己的利益,将具体法律行为的评价视角由当事人延伸至社会公共生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够使社会正义和公平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得以实现,而且使法律有机发展以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另外,诚实信用原则在谋求个案公正,实现正义、平衡等法律价值的过程中的作用也是巨大的,其具体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疑难案件起定性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某些案件性质不清,或兼含两种性质,难以作出法律判断。此时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这类案件定性作出归属正确适用法律,以便对当事 人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公正的分配。
第二,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兼顾对方当事人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诚实商人标准,只有在不损他人及社会利益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才是合法的,否则构成违法。因此在诚信原则的价值导向下,当事人知道什么行为受法律保护,什么行为受法律谴责,从而指导当事人如何进行民事活动。
第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法律效果有设立、变更、消灭、扩张、限制当事人约定的清清楚楚权利义务,也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释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更可撤销法律行为等等。因此,诚信原则可完善法律行为,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衡量和判断,从而使之更符合公开正义,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对法律进行修正的作用。法律作为行为准则,必须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时常会发生变化。现存法律的滞后性和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常使法律在适用上发生困难。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当事人利益及负担公平分配,须对法律中不尽人意之处进行合理的修正,以实现立法者的本意。
第五,对法律规范具体化的作用。成文法均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是对一般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定,而不是对每一具体案件的适用加以规定。法律规范已有规定但尚不明确适用,法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使用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解释法律,使之适用到具体的某个案件,但解释应符合法律的本意。
第六,对法律漏洞予以弥补的作用。法律存在漏洞是难以避免的,因为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加之立法技术的有限。对于法律尚未规定的地方,可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弥补,以对具体案件妥当处理,这是法官造法最明显的体现。漏洞的弥补为将来立法提供依据、条件,这对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意义重大。
第七,对法律的价值目标的作用就是追求公平正义。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司法活动中,将普遍的硬性标准适用于不同情况,可能导致个别案件的非正义。这时应用平衡法的方法,使用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追求个别正义和社会公正。
四、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局限性及适用的有限性
1、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诚信原则具有不确定性。诚信原则是模糊的、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规定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运用模糊概念授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因此,这种不确定的规定实质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可能造成法官的主动援用、不当运用或权力滥用。即便诚信原则克服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变动不确定性的矛盾,但是却难以摆脱没有具体规定的法律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而导致的非正义性的矛盾。
2、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条件的有限性
诚信原则由于其极大的伸缩性,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一方面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另一方面用之不当则损害法的权威性、稳定性、系统性,因此有人也喻之为“双刃剑”。它并不是万能钥匙.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援引它。孟德斯鸣曾指出.一切权利如果不加以限制.都有滥用的可能.囚此.为防止诚信原则的滥用.必须对其适用加以限制。学术界对其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指关于某一类型.法律木身有具体规定.适用诚信原则与适用法律具体规定均能获得同一结果.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能适用诚信原则
(2)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以防止解释者的肆意.维护法律的权威
(3)禁止“法律的软化”.指对某一案件.虽无法律规定.但依法律规定所得结果与适用诚信原则所得结果正好相反.亦应依法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诚信原则.其理由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禁止对现行法律的修正.防止诚信原则的滥用
总之,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立法当时所未为立法者预见的案件,可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使法律和裁判适应社会发展变化,达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利益均衡,从而使民法更完善,制度更健全,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真正的保驾护航作用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我国民法,包括合同法,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类似于外国法上的“公序良俗”、“公共秩序”等原则。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社会秩序,是针对社会公共利益而言的;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社会道德,是针对社会公共公德而言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秩序,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通说认为该条确立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产生的原因
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市民社会及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民事法律 规范的反映,体现了民法规范与整个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同时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仅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而对于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无法实现平衡,对于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只能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处理。
1.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立法史表明.以法律来涵盖一切己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是难以做到的基于这种情况.只能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通过对当事人提出公序良俗的要求,为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契约的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协议变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活动设立一个范围,.以保证社会利益不致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受到损害。
2.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缓冲器。进入20世纪后.各种社会冲突加剧导致社会利益的危机,以个人本位为代表的权利神圣体现出了其固有弊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对个人权利的合理限制应运而生,法律实现了由权利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三、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
(一)公序良俗原则维护了法律的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天然使命。但法律一旦“确定”下来,这利,“确定”就意味着僵化,在应对已经变化的情况和处理特殊案件时就将发生困难。在这方面,法律原则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法律原则在实现法律的价值或目的力一面更为直接,所以依循法律原则就可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正义。因而,维护法律正义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功能。
(二)公序良俗原则克服了法律的局限性。由于人类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的限制和事物自身发展的规律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它要调整的社会生活,在法律中存在着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点
(三)公序良俗原则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被看作是在法律运作中引入了人的因素,当法律不能实现个别正义时,授权法官予以调整。就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模糊规定和不确定性,使得其他规范借着不确定概念实际发挥作用,并将新的社会要求补充到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中。而且社会越是发展,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赖程度就越高。虽然因此牺牲了法律的明确性,但更多地换取了法律的适应性。这种转变意味着立法者终于认识到法律仅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
(四)公序良俗原则使民法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公序良俗原为民法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提供了一个平台或入径,它以其与所处的时代保持相当同步性的能力,促进和保证了民法在不断发展的社会面前具有较好的协调性和较宽的包容性。可见,可以说公序良俗是以道德的柔性弥补了法律的刚性,解决了法律调整领域的有限与人们追求正义的无限之间的矛盾,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
四、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体现为“公共利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等用语。这些用语并没有特别限定的含义,内容比较模糊。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具体实施,为了使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减少不确定性,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一方面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本着法律的精神,排除个人的非理性因素,以超然的立场进行价值判断;另一方面有必要以类型化的方法将当前社会中的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出来,确立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可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有反于人伦者。指违反亲子夫妻间之人情道义之法律行为,如约定母子不同居之契约。(2)违反正义之观念。指劝诱犯罪或其他不正行为或参加其行为之契约,如赃物收买之委托、拍卖或投标时之围标约定。(3)剥夺或极端限制个人自由者。如以人身为抵押标的之契约。(4)侥幸行为。如赌博、买空卖空、彩票、马票等,但经政府特许者除外。(5)违反现代社会制度或妨害国家公共团体之政治作用。如当事人均为中国人并在中国境内缔结契约,为规避中国强行或禁止法规,而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五、我国民法典确立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在我国民法典中确立公序良俗原则,不独有其理论上的价值,更有其现实的意义。
(一)确立公序良俗原则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中国从确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那时刻,我们就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市场经济的规律同样要发生在我们身上。其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面临的问题,我们今后同样要遇到。只不过我们的市场经济尚欠发达,有些问题尚未暴露或暴露得并不充分而己。公序良俗在借道德之名行法律之实(所谓的道德法律化)。我国己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相信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定会如虎添翼,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会大有裨益。
(二)确立公序良俗原则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
人们在利益面前很难平衡自己。那么借助道德规范的魅力,要求人们以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建立一个信用的市场秩序。公序良俗也情同此理。在某种程度卜,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都是“经济人”的道德回归,市场不能只有效率,还要有公平,公平决不是永远处于第二位的。不平等是绝对的,但人们不接受的是不正义的小平等。
(三)确立公序良俗原则有利于我国传统美德的重塑
中华民族是受礼法教育几千年的民族,但在市场经济面前似乎变得手足无措,人们的道德底线很容易在利益面前土崩瓦解。道德法律化,也不妨用法律的强制力扬一扬道德的威风。我感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比“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更有确定力,更令人不容置疑。
六、在我国确立公序良俗原则的现实条件。我国具有确立公序良俗原则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首先,我国确立了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新经济体制,它对我国社会结构的最大影响是将导 致一个新型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崛起。在市民社会中,个人自由的空间增大,多元价值取向的个人意志得到充分发挥,个人权利受到尊重。但个人利益不是绝对至上的,须以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为界限,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正是公序良俗原则诞生的客观条件,它平衡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实现市民社会的安全价值。
其次,在文化传统上,我国一贯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重德倡礼。古代法呈现出鲜明的伦理法特点,因而从文化上极易接受公序良俗这样法律化的道德标准。德沃金曾指出,不道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论民法是私法
一、公私法观念的产生以及公私法分立格局的形成
二、民法是私法的表现
1、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经济—人文基础。私法则以市民之间、非官方的关系,即市民社会为基础,以平等、自治为原则,其目的在于保障实现私人的利益。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它以权力的运用为前提,以命令与服从为模式,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以市场规律为指针,保障市民对其私益追求的法域就是民法,亦可称之为私法,它与追求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为价值目标的公法截然不同,二者不可混淆。
2、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并主张权利的同等保护。私法以尊重、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志,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维护其精神安宁为出发点。为此,民事法律必须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体,赋予所有市民以广泛的民事权利。权利本位是民法私法属性的具体表现,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而构成,而民事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相反,公法则着重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强调私人对社会的服从与牺牲,因而,其表现形式以禁止性义务规范为主体。
3、民法以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为其主要实现手段。多元化市民社会利益主体与需求层次多种多样,民法舍弃无数市民的个体特征,从中抽象出一个“经济人”,认为每个市民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应充分尊重他们的自主抉择,为之提供一个自由、公平竞争的舞台与规则,也就是让市民在同他人的合法、自由地交往中获取自身的利益。意思自治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又是民事权利实现的主要方式,同时还是民法作为私法区别于公法的重要方面。
4、民法以市民社会人的价值的实现为直接目的。市民社会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市民)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市民)为其归依。民法赋予人(市民)各项权利,其中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前者为人的价值实现的物质性手段提供法律保障,后者为人的精神性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认识民法的私法性质的重要性
充分认识民法作为私法的社会基础及其内在要求,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只有公法的发达,才能防止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又只有私法的完善,才能限制公权的无限扩大。
四、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民法的私法性质
五、私法公法化并不能改变民法的私法性质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典总则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实践中还是立法上对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具有重要作用(一)实践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意思自治.在法律上是通过推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是依民事法律行为来自主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工具。
在德国法创制了法律行
为制度以后.私法自治鲜明地体现在法律行为制度之中。“所谓私法自治.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几个人之自山意思。亦即」几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木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自己的意思.自山创设。个人创设法律关系之最主要方式.即此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私法自治原则.表现在现行法上.即为法律行为自山原则。不难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因私法自治原则生为私法自治原则生。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创设正是民法追求私法自治的历史必然性决定的.它是为实现私法自治If1J创设的高度抽象概念。
(二)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整合和完善了民法体系。潘德克吞学派因为设立了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从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总则的体系结构。正因有了法律行为制度使各部分成为有机的整体,使得散见在民法各个部分的杂乱无章的表意行为有了共性的东西法律行为是高度抽象化的产物,它把合同、遗嘱等抽象化为法律行为制度,并通过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体现了国家对民 事主体行为的预见,休现了一种价值判断。这样既避免了立法的重复,实现了立法的简约,又有助于法官、学者和民众正确理解民法的制度,尤其是债法中的各项制度,具有制度解读功能。从审判实践来看,总则性规定为法官审判过程中弥补法律漏洞、解决新型案件提供了基础。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成为实现意思自治最主要的方式,同时也制约了意思自治无限适用,从而使得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以及禁止滥用权利等原则行不悖、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民事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释所遵循的基木准则,从而保障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意思自治的联系
首先.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创设的法哲学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了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依法获得的最大限度的自山。作为民法的基木原则.意思自治集中反映了自山资木主义时期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上的自山主义思想。通过以上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分析可知.民事法律行为区别」几其他法律事实的最主要特征在」几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通过意思表示Ifu设立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意思自治的表现。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意思自治最主要的方式。通过前而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意思自治的木质在」几允许个人在不违反法律基木精神的前提卜.依其个人自山意思创设法律关系。个人创设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方式便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意思自治.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山法律赋子一定私法上效果.发生私法上权利的变动.再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限制意思自治的无限适用。作为法律技术创造物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对」几会无限扩张的意思自治不可能任其毫无限制的扩张。为了更好地发挥意思自治维护个人自山与尊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文化进步的作用.法律在设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作了相关的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包含了两项基木规范,一是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二是法律行为有悖」几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三篇: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最经典——民法总论要点归纳
2012年民 法 总 论 经 典 笔 记
对 民 法 的 初 步 认 识
•何为法律
自然法意义上的法律
法律应当是什么,存在于人类向善与可持续发展的整体理性中。恶法非法。
实证主义立场上的法律
法律实际是什么,存在于体现国家强制力的现实规范里。个人与国家都可能犯错。“恶法”亦法。
•何为民法
实证意义上的民法——关于私人生活的法
私人生活,民法典记载与保护的生活。
自然法意义上的民法——为权利而斗争之法
民法治下的和平的私生活状态,是斗争的结果;这一状态的维持,需要斗争;民法之治的演进,也离不开斗争。我们的《民法典》是怎么得来的,她应当怎样得来?
第一章 民法概论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调整平等发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对民法的词源性解释
1、古代东方(中国)——民事法
田、土、户、婚、钱、债乃至风水之事
2、古代西方(罗马)——市民法
关于平等主体—市民——的商品经济关系的法
(二)民法的存在方式(民法的形式渊源)
•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形式民法的出现是法制进步的标志 • 实质意义上民法
实质民法是对形式民法的基础
问题: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有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此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可分为三个层次来理解
(一)关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
1、来自宗教神学的论证——人类理性能力的平等;
2、来自人本主义伦理学的论证——所有的人都是目的,而非手段;
3、来自经济学的论证——所有的人都是“经济人”。
(二)关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2、财产关系的分类:
(1)一占有为基础的静态财产关系(如所有权关系)
(2)以流转为基础的动态财产关系(如商品交换关系、遗产继承关系)
3、财产关系的特征:
(1)以财产为客体——可支配性
现实的可支配性 VS 可能的可支配性
(2)以经济利益为内容 ——有性益
社会判断 VS 个人判断
(3)可以与特定主体相分离——非人身性 从绝对的非人身性 VS 相对的非人身性
(三)关于民法上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份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代表“平等”的“人格关系”:
1、人格关系——围绕“人格”的法律关系
人 格——通过不断斗争而得来的、无差别的、平等的主体资格——一个人社会与法律生活的起点;
人 格——生命、健康、肖像、名誉、姓名等等人之为人的生理与精神的支撑要素——一个人自然生命的起点。代表“差别”的“身份”关系
• 2、身份关系——围绕“身份”的法律关系
社会学意义上的身 份——一种代表不同社会分工的“角色”(比如工人与农民)——教材采用的观点。
民法上的身份——比“人格”更古老的,决定一个人人格的有、无、圆、缺的判断依据(比如奴隶与自由人、丈夫与妻子)应注意“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的区别
• 代表平等 VS 代表差别 • 为权利而斗争 VS 为义务而保守
辨证的看待“ 身份关系” 在当代民法中的地位与意义,反对极端平等主义的“ 极左” 思维。•
3、人身关系的特点:
(1)以人身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基础;
(2)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
(3)专属性。
三、民法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的一般调整方法
1、事前调整
2、事后调整
(二)民法的一般调整方法 VS 刑法
1、事前: 重在授权 重在禁止
2、事后: 重在效力评价 重在惩戒犯罪 第二节 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
(一)何为市民社会?、是商品经济发展为条件的人类社会; 2、是普遍的“ 人格人” 组成的主体集合; 3、是区别于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概念比较总结
本文2025-01-28 21:54:48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198651.html
- 二年级数学下册其中检测卷二年级数学下册其中检测卷附答案#期中测试卷.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质检卷(苏教版)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质检卷(苏教版)#期末复习 #期末测试卷 #二年级数学 #二年级数学下册#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混合运算专项练习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混合运算专项练习#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 #知识分享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年月日三类周期问题解题方法二年级数学下册年月日三类周期问题解题方法#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知识分享 #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解决问题专项训练二年级数学下册解决问题专项训练#专项训练#解决问题#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知识分享.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还原问题二年级数学下册还原问题#二年级#二年级数学#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 #知识分享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第六单元考试卷家长打印出来给孩子测试测试争取拿到高分!#小学二年级试卷分享 #二年级第六单考试数学 #第六单考试#二年级数学下册.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必背顺口溜口诀汇总二年级数学下册必背顺口溜口诀汇总#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 #知识分享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 #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重点难点思维题》两大问题解决技巧和方法巧算星期几解决周期问题还原问题强化思维训练老师精心整理家长可以打印出来给孩子练习#家长收藏孩子受益 #学霸秘籍 #思维训练 #二年级 #知识点总结.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 必背公式大全寒假提前背一背开学更轻松#二年级 #二年级数学 #二年级数学下册 #寒假充电计划 #公式.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