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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共5篇)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2-06浏览:1收藏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共5篇)

第一篇: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承担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是指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就是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什么内容?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的监督,三是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总的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涵盖了从受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

什么是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行为等非由法院出具的文书的执行,包括民事非诉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它与民事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进行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时,人民法院须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在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时,人民法院无需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方式是什么?分别有什么样的效力? 不同类型诉讼监督案件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效力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其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则会启动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不必然启动纠正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则会纠正。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当事人如果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审判程序监督和执行监督也需要先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在权利仍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能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当事人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向哪一级检察机关哪个部门提出?

当事人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统一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提出,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审判程序申请监督,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执行活动申请监督,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当事人申请监督需要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如果材料不齐全,检察机关会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如果申请人逾期未补齐,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承担的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是指什么?

检察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规定的损害公益的行为,经诉前程序公益仍得不到保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社会公众损害公益的行为,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损害公益的行为。

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哪些?

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限定在这两个领域之内。

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损害公益的行为,目前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限定在这四个领域之内。

检察公益诉讼需要经过什么样的诉前程序?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需先进行公告,在法律没有授权起诉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授权的机关和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需先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职,在行政机关不履职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诉讼。

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是什么?人民群众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吗?

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是履职中发现。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是依职权行为,不接受申请监督,人民群众发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内损害公益的行为,可以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会依法审查,审查结果无需向举报人答复。

第二篇: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知识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知识

(一)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能:抗诉

抗诉,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法提起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们的其他职能:

1、执行监督: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法或不当,依法进行监督:

2、支持(督促)起诉:督促受损害的国有集体单位行使诉权;支持弱势群体提起诉讼;

3、公益诉讼: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拆讼;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犯罪行为导致国家集体利益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5、初查、侦查: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职务行为进行初查、侦查;

6、调解监督:对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监督。

(三)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4、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进行执行监督:

1、法院启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违法,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规定;

2、有证据证明执行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

3、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4、超标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5、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财产的;

6、鉴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为谋私利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指使、暗示有关部门和人员违反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7、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违法;

8、作出的不予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等裁定违法;

9、擅自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

10、执行人员消极执行的;

11、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12、其他需要进行执行监督的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的方式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书等。

(六)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1、申诉状,申诉状内容包括:申诉书名称、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请求事项、案件事实与申诉理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申诉时间;

2、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据以执行的文书;

3、证明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诉,如委托律师、法律服务所或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自己信任的人;委托申诉的,要有委托书。

(七)审查期限

对于申请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3个月内审查终结。

(八)受理费

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篇:民事行政检察

第八章 民事行政检察

第一节 受案范围和条件

县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诉;(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国家权力机关,其他部门,团体移送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生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审理的申诉案件;

(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侵害应当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案件;

(七)需要支持起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八)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渎职犯罪进行初查的案件。省院,分市院除受理前述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案件以外还受理以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 3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口头或书面请示; 4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抗诉而有意义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手里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条件;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民事行政裁决裁定已经法身的法律效力

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有下例情形之一的民事行政案件申诉不受审理。

1不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所做出的判定裁决的案件 2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

4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条件

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法院所做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7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申诉初查,受理审查,办案时限

一 申诉初查

对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后移送的申诉案三件,或当事人直接向民行部门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初查。

当事人来访申诉的,应做好接待记录。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当事人申诉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一、二审或再审判决、裁定书;(二)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事实和依据);

(三)申诉证据材料或相关证据的线索;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告知当事人备齐材料后申诉。

来信申诉的,由专人统一登记进行初查。如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填写《民事行政案件转办函》转有关部门处理,并填写《民事行政案件转办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如属本院管辖,应通知申诉人,安规定处理。

申诉材料经初查后,应填写《申诉案件初查表》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对需交办的案件,应填写《案件交办函》发送受案单位,并填写《案件交办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诉案件,应及时告知申诉人。对需谈话答复的应做好谈话记录。

二 受理审查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手里的案件或由控申部门移送受理的案件,由办案人员填写《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办理受理手续,向申诉人送达受理告知书

受理案件经审查终结对应当立案审查的案件,进入立案审查程序。对不予立案的案件,应拟写结案报告,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受理案件报告内容为: 1 当事人的概况

2申诉人申诉理由和依据 3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 4审查意见

需交办或转办或者不应立案的案件,依下例办法处理: 1 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填写《案件交办函》,与有关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审查意见 2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填写《民事行政案件转办函》,与申诉材料一部交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3对申诉理由不充分的,应填写《不立案决定书》并通知申诉人。三 办案时限

对当事人申诉初查,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此案的决定。审查受理案件,应在三十日内审结,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在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审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在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期的,由检察长批准。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口头请示的一般问题能及时答复的应立即给予答复,对案情复杂政策性强许留居案审查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在二十日内给予答复;须经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大幅。。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轻视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答复。对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在作出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送达检察建议书。

第三节

立案审查

一、立案的条件和立案

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可能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主诉(办)检察官或者办案人员应填写《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写明已受理查明的基本案情、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由主诉(办)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向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二、阅卷和调查取证

立案审查案件,应填写《调(借)阅案卷函》,调阅人民法院原一、二审或再审的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应主要摘记或复印以下材料:

(一)纠纷的起因、诉讼过程、庭审等材料;

(二)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各种证据,并注明审级及所在卷宗页码;

(三)对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应着重摘记矛盾点,并予以注明;

(四)存有争议需进一步查清的事实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以审查原审案卷为主,辅以必要调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诉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未予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而未予调查取证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人民法院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认案件事实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检察院亦无需进行调查:

(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确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

(四)已为法院裁判或者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进行调查取证、法律法规咨询,应当二人以上。在调查时应当出示证明,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法律法规咨询,应做好联系工作记录。

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要求对案件主要证据材料或有关专业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主办(诉)检察官决定,或由办案人员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填写《鉴定委托书》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收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

审查案件时发现审判人员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应进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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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下面,我代表县检察院报告2016年以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一、主要作法和成效

2016年以来,我院在县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下,在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依法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推进各项民行检察业务全面发展。共审查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41件,其中提请市检察院抗诉2件;

对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24件;

息诉14件,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1件。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共立案行政公益诉讼案件6件、立案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件,启动诉前程序7件,已起诉2件,准备起诉2件,督促恢复被污染水库的承水面积43500亩、养殖面积1300亩;

督促恢复林地261.85亩;

督促追回国有财产378万元,取得明显成效。我院行政检察工作连续两年在全市工作考评中被评为优秀等次。主要做到“四个积极”、“四个着力”。

(一)积极化解诉讼矛盾纠纷,着力促进和谐稳定。始终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全过程,积极做到抗诉与息诉并举、维护司法权威与促进诉讼和谐并重,使司法办案过程成为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过程。一是推行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可能引发矛盾、影响稳定的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及时评估风险,制定预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风险防控和化解工作。共评估预警17件,化解矛盾11起,较好地消除了信访隐患。二是全力开展矛盾调解工作。在案件审查和监督过程中,坚持能调则调、先调后抗原则,积极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加强引导促成和解3件,取得较好效果。三是依法妥善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不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认真做好当事人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工作,有针对性地把法律讲清,把道理说透,促其自觉服判息诉。先后对不服法院正确裁判的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14件,维护了司法权威,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着力保护公共利益。始终把开展公益诉讼作为履行民行检察职能的重要职责,注重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上下功夫。一是加强调查取证工作,确保事实证据到位。6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我们紧紧围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手段以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等三个方面调查取证。坚持深入发案现场,全面固定证据、完善证据,确保每一份证据均经得起庭审检验。如,在办理一起公益诉讼案件中,为固定“损害”证据,先后两次提取样本做鉴定,调查当事人10余人次,询问证人30余人次,拍照200余张,确保了案件事实证据到位。二是严格执行诉前程序,发挥检察建议功能。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及时启动诉前程序,积极推动相关主体主动保护公益,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履职纠错,形成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良性互动,共同推动公益损害问题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共办理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7件,目前已采纳检察建议进行整改的有2件。三是加大提起诉讼力度,增强公益保护实效。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对到期后仍不履职或履职不到位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件。如我院诉涉及环保方面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今年5月16日县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判决支持我院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责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进行整改。

(三)积极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着力维护司法公正。始终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摆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积极构建以办理抗诉案件为重点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一是依法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坚持把办案重力点放在促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依法审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出的申诉,加大监督力度,依法把握抗诉条件,努力提高抗诉准确性。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提请抗诉2件,法院已全部改判。二是依法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针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中不适用再审程序的违法情形,通过检察建议等手段进行监督纠正,把监督的触角延伸到诉讼活动全过程,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先后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6件,被采纳已纠正5件;

对行政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9件,被采纳已纠正7件。三是依法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民事和行政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执行、怠于执行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共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4件,被采纳已纠正3件;

对行政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5件,被采纳已纠正1件。

(四)积极加强民行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履职能力。始终把加强民行队伍建设作为推进民行检察工作的根本保证,立足实际切实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一是加强纪律作风建设。扎实开展“两学一做”和支部主题党日活动,严格执行《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廉洁规范执法行为准则》,严格落实检察人员回避制度,严格规范办案人员与律师、法官、当事人的关系,严格办案纪律和工作作风,坚决防止以案谋私现象发生,树立公正廉洁执法的良好形象。二是加强履职能力建设。针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新类型案件多等特点,切实加强对相关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培训力度。持续开展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专题学习,积极组织参加上级院开展的集中培训、知识竞赛、文书评比、案例评析等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干警的法律适用能力、证据审查能力、文书说理能力、再审出庭能力以及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等能力。三是加强执法规范建设。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对案件办理流程进行全面梳理,进一步明确执法标准、理清责任清单,构建较为完备的执法规范体系。推行网上办案,完善案件统一受理、全程管理、动态监督、立体评查相结合的案件集中管理机制,切实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和规范化水平。着力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宣传力度不够。人民群众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地位、作用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尤其是刚刚推行的公益诉讼认知度较低,当事人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出申诉的案件相对较少,社会影响力不大,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充分发挥不够,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监督刚性不足。相关法律虽然赋予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等职权,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对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履行职能的方式方法,以及不配合监督的后果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时缺乏强制性。

(三)素质能力不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扩充了民事行政检察的监督职能,对知识的广度和深度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实际民行检察人员在线索发现能力、案件审查能力、调查核实能力、案件汇报能力、文书写作能力、释法说理能力等方面,与新形势的要求都还有较大差距。要求我们结合实际,不断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努力提高自身素能。

三、改进思路和措施

今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已明确进行授权,给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我们将坚决贯彻县委和上级检察院的决策部署,主动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以更加务实的作风和更加有力的措施,全面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为全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坚持从以下四个方面下功夫。

(一)坚持从转变监督理念,理清工作思路上下功夫。坚持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统领民行检察工作,认真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诉讼监督规则,全面强化对民行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大对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财产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力度,稳步推进公益诉讼工作,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转型升级。

(二)坚持从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上下功夫。不断完善集线索移送、收集、分析、利用于一体的线索管理机制;

不断完善案件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业务流程规范等办案程序机制;

不断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公开听证等质量保障机制;

不断完善与法院、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

不断完善法制宣传机制。推动民行检察工作规范有序运行,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办案效果。

(三)坚持从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履职能力上下功夫。持续加强理想政治教育,不断提高民行检察人员的思想政治素养;

持续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把纪律规矩挺在前面,维护公正廉洁司法的良好形象;

持续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活动,加强履职能力建设;

持续加大招录和培养力度,不断增加专业人才和办案能手。通过这些措施,切实加强民行检察队伍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四)坚持从加强请示汇报,争取支持监督上下功夫。坚持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开展工作,主动争取县四大家的支持、理解和重视,积极主动向县委、人大报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认真听取和办理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监督,不断提升法律监督的水平和效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本次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报告,既是对我们工作的监督,也是对我们的支持与鞭策。我们将认真听取并积极落实人大常委会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求真务实,开拓进取,不断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坚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推进法治崇阳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第五篇: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第一部分 民事行政检察概述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及特征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

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方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明白之处可课后提出来,我们一起探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特征

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事行政检察主要体现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则部分,体现

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部分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维护实体公正。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维护程序公正。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程序遵守程序公正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的标准,严格遵守公平原则与诉讼规律展开,促使诉讼参与人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得到平等对待、尊重和保障,约束程序主体的诉讼活动,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司法权威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体现为审判权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而形成的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敬畏和尊重。维护司法权威既包括支持人民法院正确裁判,对审判权的直接维护,也包括通过法律监督纠正存在错误的司法裁判,维护由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形成的司法权威。

3.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矛盾纠纷处理和评判中,由于受到法律的概括性、社会价值的多元化、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和价值倾向等因素的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和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偏差。民事行政检察在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环节对民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出现的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实施法律监督,充分保证了法律实施的权威性、至上性和连续性。在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前提下,民事行政检察进一步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法律在规范经济秩序、规范公权力运行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性质

民事行政检察作为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最重要的属性就是法律监督属性。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为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其性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等,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直接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予以纠正。

第二部分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在立法上及实践中都经历了较长的、曲折的过程。

一、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初步开展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三处的掌管之一“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从当时各地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在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上,既提起诉讼,也参加诉讼;二是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比较广泛,大多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20世纪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基本未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1979年开始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从起草到颁布试行,历时两年多。在此过程中,就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立法机关组织了多次讨论。从民事诉讼法初稿到全国人大颁布试行,共有7稿,其中前6稿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条款,以第6稿规定得最为具体、全面,共有15个条款,内容主要有: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等。在第6稿征求意见时,各方面的看法基本一致,但检察机关内部的观点却不统一,主导性的意见是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主要理由有:检察机关人力不足,忙于打击刑事犯罪,无暇顾及民事监督,以及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参加过民事诉讼等。结果造成草案定稿时删掉了有关条款,只留下了一条原则性规定,即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第3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由于上述规定只是原则

性的,没有具体规定,加之检察机关忙于“严打”刑事犯罪,思想重视不够,执法水平也有一定的限制,因而在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基本上没有开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三、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总体模式初步形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作用,在1986年下半年以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着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及实行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调研,并在一些地方开展了试点工作。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四川、河南、天津、吉林、广东、湖北六个省(市)进行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并对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和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作出了规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形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总体模式。

四、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初步形成

在20余年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通过抗诉方式实施法律监督,并积极实践,不断探索,创设了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建议更换承办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伴随着民事诉讼法2007年的第一次修订,在完善监督、强化监督的实践和立法需求的推动下,2010年全国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了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对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坚持把抓好抗诉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中心任务,充分运用抗诉手段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同时,注意抗诉与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注意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灵活运用这两种监督手段,进一步规范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加强跟踪监督,促使错误裁判依法得到纠正。把纠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既要依法提出抗诉,又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把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民事行政检察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处理结果双向反馈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合力与实效”。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有

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多个方面曾设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解决了一些长期以来民事检察工作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损害两益的调解书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从过去主要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发展为对诉讼结果、诉讼程序、执行活动的全面监督;二是新增了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手段;三是,确定了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期限为三个月;四是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条件即民诉法第209条。全国检察机关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依法全面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对包括裁判结果、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在内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初步形成了多元化监督格局。同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也正在进行,这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增添了新的活力,也提出更大的挑战。

第三部分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实务

在这一部分我主要结合重庆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自民诉法修改以来的实际工作情况,来介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能和审查程序等具体内容。

重庆市检察机关(共45个单位,包括市检察院、5个分院、38个基层院、铁路运输检察院)中独立设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有40

个单位,占总数的88.9%;渝中、渝北、大渡口、南川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等5个单位是合署办公,占总数的11.1%。

截止今年6月,重庆市检察机关共有民行检察人员185人。具体的配备情况是:市检察院12人,分院共31人,基层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共142人。

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受理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民行申请监督案件数分别是2033、2753、3037、2648、2477、2681件。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职责是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通过依法监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问题,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纠正违法情形;对正确裁判则要做息诉服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能介绍

(一)办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对诉讼结果的监督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不宜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以及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1.提出抗诉及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下,行政申诉案件的抗诉条件主要参照民事申诉案件的抗诉条件。

2.提起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情形(1)抗诉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抗诉条件是: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⑧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⑪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⑫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⑬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⑭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注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5条规定,下面两种情形只能提出抗诉不能发出再审检察建议: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⑬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除了前面强调的两种情形必须抗诉外,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而非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是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二是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是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情况: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民行抗诉案件数分别是184、221、255、298、418、286件;抗诉案件改变数分别是109、144、190、202、301、312件(含往年积案)。抗诉工作逐步呈现出符合诉讼规律、监督结构合理的格局。

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情况: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数分别是185、273、369、167、205、371件;再审检察建议采纳数分别是138、269、310、146、175、358件.下面举一个具体的抗诉案件: 唐某诉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申诉人:唐某。其他当事人:程某。

1998年,唐某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万余元的总价购买位于谢家湾正街房屋一套,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章,但无唐某手写签名。双方办理权属登记之后,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双方当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8万元,加盖有双方私章,无唐某手写签名)、《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加盖有

唐某和程某私章,无手写签名)以及《卖方申请书》和《买方申请书》(均由程某之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次日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仍由向某书写并加盖有唐某私章)和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程某遂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即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4月,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九龙坡区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进行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程某颁发的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再审行政裁定,以唐某并未授权王胜银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起诉。但该裁定书在“经再审查明”部分认定: 2000年11月7日,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向房屋管理局登记部门递交了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进行审查,经登记部门初审、复审、终审,次日又补交了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程某购

房付款收条后,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007年3月,唐某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在举证期限内又增加请求判决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在原行政诉讼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署名“唐某”的《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署名字迹“唐某”与唐某本人的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程某之夫向某承认(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均是由其亲笔书写。

还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至今仍然未过户到程某名下,依然是申诉人唐某的名字。

【原审裁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应当采信。唐某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因此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某”签名系向某所写为由否认讼争房屋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由于唐某没有举证证明房屋买

卖合同的盖章是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根据该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唐某、程某是同时向房屋管理登记部门申请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也佐证了房屋买卖是唐某的真实意思,故唐某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已经查明(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为程某、卖方为唐某,该合同由双方盖章,无手写签名,同时查明了《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唐某所写,而是案外人向某所书写。由此,虽然卖房合同上有唐某的印章,但证明房屋已经出卖的其他证据均证实该房屋买卖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程某无论用什么形式占有、使用唐某的房屋都是在持续的侵权中,加之唐某知道房屋被他人侵占后,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解决,因此,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程某不服该终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6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唐某与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买卖申请书》和《收条》上唐某的签名不是唐某本人书写,但有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卖方唐某的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上均加盖有唐某印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唐某虽然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手写签名,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唐某的印章,该合同依法成立。故唐某与程某的房屋买卖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程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亦经登记部门审查,并获得批准登记,由发证机关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程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

一、撤销原二审判决;

二、维持原一审判决。

唐某对该再审判决仍然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唐某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唐某与程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过户申请表,双方均加盖了各自私章,没有双方的手写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对其加盖的印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唐某辩称其从未使用过该私章,但唐某在1998年12月11日购买讼争房屋并办理权属登记时,其买卖合同以及登记申请手续均加盖了私章,亦无手写签名,故唐某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

印章系伪造或系他人盗盖,无法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系程某单方制作、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对于《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字迹及“唐某”签名,程某认可系向某代写,但该申请书及收条均加盖有唐某的私章,唐某无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卖方申请书》和《收条》系伪造,证据亦不充分。唐某否认其使用过私章,但又不否认其1998年购买该房时购房合同及过户手续上私章的有效性,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其在买房和卖房时均在合同上加盖私章而无手写签名,两个行为前后一致,符合常理。对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唐某的起诉,该裁定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并向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认定为违法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合法有效。从办理过户登记的程序上看,需要出卖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并提交由本人签字或盖章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申请手续等资料,并经房屋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过户登记。唐某无法证明其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以及私章均系伪造或被他人盗用,其辩称未参与房屋交易及过户,证据不足。综上,在讼争房屋已经过合法程序办理过户登记并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情况下,唐某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某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否定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房地产买卖合同》、过户申请手续上唐某印章的真实性,故唐某认为出卖诉争房屋给程某不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抗诉及其理由】

唐某仍然不服该提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真实买卖双方并非程某与唐某本人,盖有唐某私人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实际参与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本案民事判决以原行政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不当,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提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2年5月16日以高检民抗〔2012〕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本案讼争房屋的出卖并非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买受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致,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12月11日,唐某购买了坐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02号2单元9-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16平方米,总价款127083元,房屋产权人唐某。2000年11月7日,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所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仅有双方个人名章,无手写签名,《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虽然有唐某的印章,但其上面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唐某所写。涉案房屋办理

过户登记所需的证据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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