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业务风险

第一篇:商业银行个人业务风险
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风险管理及其对策
内容摘要
个人金融业务是20 世纪80 年代兴起的一项新兴银行业务,最早出现在美国,之后在欧洲及亚洲的日本、香港等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迅速推广,现在已成为世界各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是商业银行在经营中按客户对象划分出的以个人或家庭为服务对象的金融业务,是对居民个人或家庭提供的银行及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总称。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项目来分,个人金融业务包括:资产类个人业务(个人信用贷款、个人抵押质押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等)、负债类个人业务(本外币储蓄存款、存折存款、存单存款、个人支票账户存款、银行卡存款等)和中间类个人业务(个人汇兑业务、外币兑换业务、旅行支票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个人投资业务等)。个人银行金融业务的发展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现代商业银行发展的必然趋势。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即:在优化结构和提高效率的基础上,国内生产总值到2020年力争比2000年翻两番。目前,据初步估算,2010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397983亿元,比上年增长10.3%。与此同时,按照2009年预测的2010年全国人口数据13.48亿计算,人均GDP为29534元人民币,合4361美元。这个过程的实现使得一方面商业银行自身的业务得到结构调整和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城乡居民生活方式和理财方式发生变化,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个人理财产品不断丰富。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
然而,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尚处于摸索阶段,再加上商业银行个人业务长期受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政策性风险等风险的影响,使得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率底下且居民个人投资理财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因而如何加快金融创新步伐,尤其是个人业务领域的个人金融业务的风险管理是我国商业银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目录
第一章 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现状分析„„„„„„„„„„„„„„„„„„„„
第一节 商业银行负债类业务现状分析„„„„„„„„„„„„„„„ 第二节 商业银行资产类业务现状分析„„„„„„„„„„„„„„„ 第三节 商业银行中间类业务现状分析„„„„„„„„„„„„„„„
第二章 商业银行个人业务风险存在的风险类型„„„„„„„„„„„„„„„ 第三章 商业银行个人业务风险的防控对策„„„„„„„„„„„„„„„„
第一节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 第二节 完善个人资信档案„„„„„„„„„„„„„„„„„„„„ 第三节 制度建设及风险控制机制„„„„„„„„„„„„„„„„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财富的日益积累,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金融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个人理财产品不断丰富。个人金融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然而,巨大的市场潜力在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而其中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政策性风险等风险越来越成为制约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本文对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面临的风险及风险控制机制进行了研究。并针对这些风险和制约因素, 文章提出了相应的风险控制对策。
【关键字】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制约因素;风险控制对策
第一章
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现状分析
商业银行个人业务是商业银行在经营中按客户对象划分出的以个人或家庭为服务对象的金融业务,是对居民个人或家庭提供的银行及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总称。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项目来分,个人金融业务包括:资产类个人业务、负债类个人业务和中间类个人业务。
一、商业银行负债类业务分析
商业银行对个人的负债业务主要是对个人提供各种存款服务。由于存款利率在我国还未市场化, 目前商业银行开展的存款业务品种比较单一,各银行之间几乎没有差别。由于利率管制的存在,一方面, 商业银行不能通过提高利率来吸收存款,只能通过改进服务或者通过员工的私人关系拉存款;另一方面,近几年商业银行存差不断扩大, 目前全国商业银行的存差约3 万亿元左右, 储蓄存款的增势不减。因此, 商业银行没有足够的条件也无法将业务管理的重心放在拉存款上, 而应该考虑如 何将资金很好的用出去, 产生良好的晋级效益, 否则, 即使吸收的存款更多, 也会使得商业银行的效益越差。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经济背景下, 商业银行应该坚持贷款立行, 而不是存款立行。
二、商业银行资产类业务分析
商业银行针对个人的资产业务主要是对个人提供贷款业务。贷款业务主要有住房贷款、装修贷款、汽车贷款、耐用消费品贷款、助学贷款、旅游贷款、存单(保单)质押贷款、个人创业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等。另外, 信用卡(准贷记卡和贷记卡)消费信贷正起步。长期以来, 我国商业银行的资金主要贷给国有企业使用, 国有企业的效益比较差, 造成了商业银行的效益低下且不良资产比率过高。因此,近几年商业银行普遍重视消费信贷的发展, 特别是住房和汽车贷款增长迅猛。据《上海中资商业银行2008年度个人消费贷款报告》,截至2008年末,各中资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余额3672.37亿元,比年初增长20.16%。其中,信用卡透支、个人汽车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分别为25.14亿元、43.66亿元、3164.41亿元。2008年度各类消费贷款均保持增长态势,个人汽车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住房贷款的增幅分别为62.90%、32.10%、10.71%, 消费信贷正逐步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消费信贷的资产质量从目前来看要优于对企业发放的贷款, 据统计, 目前四大银行消费信贷的不良贷款率仅为0.1% 左右。因此,加强银行自身消费信贷的办理有利于提高银行业绩。
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分析
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不动用或较少动用自有资金, 依托资金、技术、机构、信誉、信息和人才等方面特殊的功能与优势, 以中介身份为客户办理各种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金融活动。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主要包括结算业务、代理业务、信托业务、信用证业务、租赁业务、咨询业务、代保管及其他业务等。近几年, 为了满足个人的金融服务需要,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创新不断, 中间业务的具体品种已经比较丰富。针对个人的中间业务主要有代理发行和兑付国债、企业债券;代理收付、代理买卖外汇、代发工资、代理保险、代理证券(银证通)、代理基金、个人理财咨询、代理保管、出租保险箱。但是, 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贡献的利润还不到利润总额的10% , 对个人开展的中间业务其贡献的利润所占比重自然更低。由于中间业务的风险很小, 甚至是无风险的业务,因此其风险控制的问题不是很突出。
第二章 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在的风险类型
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已成为国内各家商业银行优化自身结构,提高资产质量,改善经营效益而大力开展的战略性支柱业务。随着个人金融业务的蓬勃发展,银行其自身积累的风险也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暴露。由于个人收入的变动、银行风险控制措施的不力、政策性变动的冲击以及规章制度的不健全等因素,都给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带来潜在的风险。因此,加强个人业务风险管理,提高个人业务风险防范能力,必然成为了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所面临的严峻问题。下面着重介绍几种常见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风险。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在交易中一方无法履约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可能性,在借贷关系中就是债务人没有如期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而造成的债权人损失的可能性,所以信用风险也称作违约风险。信用风险产生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履约的能力;二是履约还款的意愿,这主要由债务人的品质决定的。
信用风险概率分布具有非对称性。这主要是由于因为债权人的收益是债务利息,而债权人的损失却可能是本金和利息的同时损失,这相比债务利息大得多。此外,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的开展是为了吸引新的客户以扩大利润增长点,而良好的信用基础是开展此项业务的必要条件,有利于增加客户的忠诚度,直接影响客户和银行的长期合作。
二、法律风险。
我国的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由于起步较晚,对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的立法规范相对滞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规定尚不健全,当前适用于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的规定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空白。个人业务的法律性质定位问题也至今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目前商业银行在从事个人业务时往往分不清债权债务性质产品和委托信托产品的区别,实践中往往存在违反现有的相关文件的问题,导致法律纠纷。这不仅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商业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的风险管理和控制。
三、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2006年底,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的银行业将全面对外开放,商业银行将在本土市场上迎接来自国外各大银行的全方位竞争。同时,随着我国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加快,以及金融创新和综合经营的不断发展,我国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市场风险不断增加。然而当前国内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仍然集中在操作风险管理和信用风险管理上,显然已经不能满足风险管理的需求。因而现代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对于我国银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操作性风险。
操作风险有多种定义。广义的操作风险是指除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以外的所有风险,包括内控失效风险、流程失效风险、信誉风险、人力资源风险、收购风险、系统和技术风险、税收风险和监管风险等。
个人金融业务操作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信贷员调查不实、审查不严,未落实有效抵押登记手续,对借款人、保证人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还款能力的调查核证、分析判断明显有误;信贷员与客户相互勾结,利用虚假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形成假按揭: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过分依赖保险公司的履约保险,忽略了对借款人资信、第一还款来源和汽车交易真实性的调查:一些汽车经销商、营运车公司往往通过自己的员工、亲戚、朋友,甚至利用农民充当购车者,骗取银行贷款。“假个贷”对商业银行个贷业务发展构成严重危害,成为商业银行个贷业务发展的沉重包袱和障碍。
五、政策性风险。
随着国家一系列物价调控和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自2011年2月18日央行宣布商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上调0.5个百分点以来,这已是央行自2010连续八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此次上调后,大型银行和中小型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将分别达到19.5%和17.5%的历史高位。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对银行业的经营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银行需要重新进行资产配置,将收益率高的贷款和债券投资调拨至收益率低的存款准备金,虽说对于银行整体的盈利水平影响很小,但我们仍然应当认识其对银行流动性的影响。这使得商业银行的可使用资金规模缩小,流动性风险增大,而且利率与经济波动也会造成的客户违约风险增大,可能使商业银行个金融业务面临更大的风险。
第三章 商业银行个人业务风险的防控对策 现代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银行的盈利必须通过承担风险才能获得。现代金融理论认为:银行就是一部“风险机器”。它承担风险,转化风险,并且还将风险植入金融产品和服务中再加工风险。风险对于银行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是银行获利的手段,又是蚀利的原因。防控对策不当,风险就会侵蚀银行利润,股东投资就得不到预期回报。严重时风险还会进一步侵蚀银行的资本,极端情况下,银行将会破产倒闭,股东血本无归。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商业银行个人业务风险的防控对策对商业银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生存与发展的灵魂。
下面依据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存在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防控对策:
一、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信用风险防控
二、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法律风险防控
三、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市场风险防控
四、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操作性风险防控
五、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政策性风险防控
第二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明确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点,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及自身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方式和所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特点,制定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规程,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既应包括商业银行在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也应包括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切实落实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保证个人理财业务合规、有序地开展,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六条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是最基本的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管理其他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时,应同时满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相关风险管理要求。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分析、审核与报告制度,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管理方式、风险测算方法与标准,以及其他涉及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沟通。
第二章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可能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产生的重要影响,密切关注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操作风险、合规性风险等风险管控工作的实际执行情况,确保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最大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到建立银行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对于降低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的重要性,应至少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内部调查监督机制和独立审计部门审计监督两个层面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要求内部审计部门提供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定期召集相关人员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对 2 本行从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人员操守与胜任能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两种情况:
(一)代理客户进行各类投资业务时,其操作行为是否遵守客户指令和相应的操作规程情况;
(二)在理财销售活动中,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质量进行调查。销售每类理财计划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都应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的身份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并应慎重使用电子银行(包括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
商业银行不应使用电子银行销售理财计划和其他风险较高的理财投资产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层次的客户、不同类型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应当突出重点风险的管理,并清晰明确,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客户在办理一般产品业务时,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将客户移交给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从事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充分了解和认识 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银行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了解相关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代理客户进行有关投资操作时,必须与客户签订必要的文件、合同,确保获得了客户的充分授权。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操作的有关授权文件,应每半年重新确认一次。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推介投资产品服务,或者销售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或计划,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第二十一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未从事过相关交易的客户提供申请材料。
客户要求了解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在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进行客户评估后,将有关材料提交客户,并签署必要的说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应向客户说明有关产品的提供机构,以及相关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按照符合客户最大利益和谨慎尽责的要求,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第二十四条 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 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着重审查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避免部分业务人员为销售特定银行产品或银行代理产品对客户进行了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负责人审核。审核的权限,应根据产品特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客户评估报告和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第二十九条 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亲笔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配臵了足够的资源支持所开展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并向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渠道。
商业银行应设臵个人理财业务专用投诉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权力。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当交由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记录,并保证恰当地使用这些记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客户书面同意外,商业银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服务与交易记录。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急计划,保证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三章 综合理财服务与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认识综合理财服务的高风险性,建立健全综合委托投资服务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客户授权检查与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与报告体系,并及时对相关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内部风险监控和审计程序的独立性、7 充分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和测试,商业银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独立的综合理财业务风险管理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向特定客户提供私人银行服务时,应配备专人负责客户联络、信息沟通和相关事务处理,并应根据银行经营成本、风险收益状况等,确定私人银行服务的最低起点金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8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10万元以上,外币应在1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等,慎重研究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哪些类型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 审核批准制度。
商业银行销售由商业银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市场风险的理财计划,以及其他经评估存在较大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理财计划,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策略、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确定本行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总体风险程度,并明确每个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
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是量化指标,可以与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相联系,也可以与个人理财业务收入等其他指标相联系。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保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并明确划分了相关部门或人员在理财计划风险管理方面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内部独立审计监督机制。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理财计划及其所包含的投资产品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投资的复杂程度,针对理财计划面临的各类风险,制定清晰、全面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
理财计划涉及的有关交易工具的风险限额,同时应纳入相应的交易工具的总体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额等。但在所采用的风险限额指标中,至少应包括风险价值限额。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除应制定银行总体可承受的市场风险限额外,还应当按照风险管理权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门和交易人员的风险限额,并确定每一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风险限额。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限额的管理,应当包括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和结算信用风险限额。
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可采用传统信贷业务信用额度的计算方式,根据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计算;结算信用风险限额应根据理财计划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实际结算方式计算。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管理,但流动性风险限额应至少包括期限错配限额,并应根据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对银行流动性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限额指标。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各相关部门都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交易,任何突破限额的交易都应当事先审批。
对于未事先审批而突破交易限额的交易,必须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相关风险的评估测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适宜、有效的方法和模型,并应保证前台、中台和后台部门在测算同一风险时,使用了相同的测算方法。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以盯市价格评估和核算有关市值时,必须以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中台或后台)计算的结果为依据,盯市数据应当采用独立的来源,不得直接使用前台部门提供的数据。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清楚划分相关业务运作部门的职责,采取充分的隔离措施,避免利益冲突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损害。理财计划风险分析部门、研究部门应当与理财计划的销售部门、交易部门分开,保证有关风险评估分析、市场研究等的客观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交易的交易人员,与负责银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
第五十三条 理财计划的内部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理财计划的运营部门,并适时对理财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连续性服务计划和应急计划,保证相关系统和服务的可用性。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的向客户揭示综合理财服务和理财计划的风险。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除合同明确规定的收益或收益分配方式外,任何预计收益、预期收益、测算收益或类似表述均属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不代表您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
第五十六条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在对相关风险有充分认识基础上谨慎投资”。
第四章 个人理财业务中产品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臵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产品,除应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外,还应当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代理产品前,应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并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
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部门销售商业银行原有产品时,应当要求产品开发部门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以上材料进行重新编写时,应注意所编写的相关材料应与原有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保持一致。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业务发展需要研发的新投资产品的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应当经产品开发部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风险控制部门、法律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编写有关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时,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提供必要的举例说明,并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对需要备案的材料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三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提高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及自身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方式和所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特点,制定更加具体和有针对性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规程,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既应包括商业银行在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也应包括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对各类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都应同时满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相关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落实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合规、有序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切实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分析、审核与报告制度,并就个人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管理方式、风险测算方法与标准,以及其他涉及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沟通。
第八条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应与客户签定合同,确保获得客户的充分授权。商业银行应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并至少每年重新确认一次。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并保证恰当地使用这些记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客户书面同意外,商业银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服务与交易记录。
第二章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可能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产生的重要影响,密切关注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操作风险、合规性风险等风险管控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确保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最大利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建立银行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对于降低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的重要性,应至少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内部调查和审计部门独立审计两个层面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要求内部审计部门提供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定期召集相关人员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从事个人理财顾
问服务的业务人员操守与胜任能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质量进行调查。销售每类理财计划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都应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的身份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层次的客户、不同类型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应当突出重点风险的管理,清晰明确,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客户在办理一般产品业务时,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将客户移交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从事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了解所销售的银行产品、代理销售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第二十三条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
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第二十四条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配以必要的示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第二十六条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其授
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着重审查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避免部分业务人员为销售特定银行产品或银行代理产品对客户进行了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二十七条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负责人审核。审核的权限,应根据产品特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定期对客户评估报告或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配置足够的资源支持所开展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并向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渠道。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三章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认识综合理财服务的高风险性,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客户授权检查与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与报告体系,并及时对相关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内部风险监控和审计程序的独立性、充分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和测试,商业银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综合理财业务风险管理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或方式。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等,慎重研究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哪些类型的理财计划。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策略、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确定本行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总体风险程度,并明确每个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
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是量化指标,可以与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相联系,也可以与个人理财业务收入等其他指标相联系。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确保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并明确划分相关部门或人员在理财计划风险管理方面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内部独立审计监督机制。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理财计划及其所包含的投资产品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投资的复杂程度,针对理财计划面临的各类风险,制定清晰、全面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
理财计划涉及的有关交易工具的风险限额,同时应纳入相应的交易工具的总体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额等。但在所采用的风险限额指标中,至少应包括风险价值限额。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除应制定银行总体可承受的市场风险限额外,还应当按照风险管理权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门和交易人员的风险限额,并确定每一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风险限额。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限额的管理,应当包括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和结算信用风险限额。
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可采用传统信贷业务信用额度的计算方式,根据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计算;结算信用风险限额应根据理财计划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实际结算方式计算。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管理,但流动性风险限额应至少包括期限错配限额,并应根据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对银行流动性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限额指标。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各相关部门都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交易,任何突破限额的交易都应当按照有关内部管理规定事先审批。对于未事先审批而突破交易限额的交易,应予以记录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对相关风险的评估测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适宜、有效的方法,并应保证相关风险评估测算的一致性。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清楚划分相关业务运作部门的职责,采取充分的隔离措施,避免利益冲突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损害。
理财计划风险分析部门、研究部门应当与理财计划的销售部门、交易部门分开,保证有关风险评估分析、市场研究等的客观性。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的交易人员,与负责银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
第四十九条理财计划的内部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理财计划的运营部门,适时对理财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直接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清晰、准确地向客户提示综合理财服务和理财计划的风险。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第五十一条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产品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产品时,应对产
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要求提供代销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代理销售产品,应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部门销售商业银行原有产品时,应当要求产品开发部门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以上材料进行重新编写时,应注意所编写的相关材料应与原有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保持一致。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业务发展需要研发的新投资产品的介绍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内部管理有关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在编写有关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时,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提供必要的举例说明,并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将需要报告的材料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研发新的投资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与规范,在进行任何新的投资产品开发之前,都应当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并报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五十九条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并经各相关部门审核签字。产品开发报告应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计划等。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指引中个人理财业务的定义与分类、适用范围等,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同。
第六十二条本指引中数值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指引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第四篇: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风险论文
摘要:伴随着近年来中国信用卡发卡量的“井喷式”增长,信用卡风险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导致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因此,认真地研究风险的成因及控制对策是各商业银行在追求多发卡的同时应该着重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信用卡业务风险 成因 控制
一、引言
从2003年我国信用卡业务起步至今,每年的发卡量均增长80%以上,截至2008年5月底,全国累计发卡量更是飙升到1.1亿余张。然而,庞大的发卡数字背后是“泡沫”,像一主多卡、睡眠卡的现象屡见不鲜,恶意取现、欠贷不还的客户普遍存在,办卡黑中介、信用卡套现公司层出不穷。近年来,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的触角也延伸到了中国。当这些风险积聚到一定程度爆发时,受影响的将不止一两家发卡机构,可能是整个国家的金融体制,甚至是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稳定。
二、信用卡业务的特点
1.功能丰富,涉及业务领域多。具有存取现金、消费结算、透支等功能,跨越了资产、负债和中间银行三大支柱业务。
2.参与者多。包括卡组织,发卡机构,持卡人,特约商户,收单机构。
3.自动化程度高,技术因素多。信用卡功能的实现、特点的发挥依赖于ATM、pOS、电话银行、互联网等设备和技术。
4.服务前台外延化。打破了传统银行的柜面服务模式,触角延伸到银行以外,并涉及到各个消费领域。
5.申请手续简便,风险较大。申请信用卡是一种“免担保”的方式,其安全性几乎完全依赖于申请人本人的信用。
三、信用卡业务风险的类别
目前,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的分类大体上可以分为信用风险、欺诈风险和操作风险三种。
1.信用风险(Credit Risk)是指持卡人由于发生经济问题或主观故意而没有及时、足额偿还欠款的可能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最常见的、最隐蔽和最难防范的信用卡犯罪手段。
(2)谎称未收到货物而拒绝还款。即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慌称从未进行交易或者有交易但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绝还款。
(3)虚假挂失。假装信用卡丢失,利用办理挂失手续到商业银行止付这一很短时间差,大量透支使用。
(4)利用信用卡透支金额发放高利贷,从而长期无成本占用银行资金谋取暴利的目的。
2.欺诈风险(Fraud Risk)是指由于遭人冒申请、伪造、盗领、失窃等原因而发生损失的可能性。欺诈类型主要有:
(1)冒名申请。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及资信材料申请信用卡,获批后,即刻进行欺诈消费或套取现金。
(2)伪造卡。先利用高科技手段窃取真实的信用卡客户资料,然后再根据非法获取的信息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
(3)遗失卡或被盗卡。信用卡在邮寄或使用过程中不慎丢失或被他人盗取,从而被他人盗刷。
(4)特约商户欺诈。主要是特约商户的不法雇员通过伪造交易资料骗取收单机构交易款。
3.操作风险(Operation Risk)是指发卡机构因管理和作业流程上的操作不当而产生损失的可能性。
(1)发卡机构内部员工疏忽大意,有章不循、违规操作,对流程执行的力度不够,也会造成不应有的风险。
(2)审批政策及后续流程漏洞造成的损失。
(3)相关配套的软硬件设备安全性低也有可能造成损失。
四、信用卡业务风险的控制
对于风险的控制,我们认为从一张信用卡的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1.发卡前
(1)营销人员把好第一道关。营销人员应注意防范是否有不合规的情况,比如申请表是否是本人填写和签名的,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的痕迹。对于营销对象的把握,应尽量以大公司,大企业的员工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目标,争夺优质客户。
(2)建立严格的办卡程序。对于零散客户,要求申请人提供房产证明、购房(贷款)合同、身份证件、大额存单等,在核实原件后一定保留其复印件。对单位办卡,手续可以适当简化,但一定要与单位签订明确双方的责任的协议书。必要时,可以通过电话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手段进一步核实。
2.发卡中
制好的卡片寄出后通过短信提醒客户卡片已经获批,请注意查收或通过电话询问客户是否收到,最大限度地避免卡片因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被盗,而被他人冒用。
3.发卡后
(1)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管理。对特约商户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服务水平。对违反协议的行为给予纠正,必要时可中止或取消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的资格。
(2)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对授权及收单操作进行监督,发现异常时必要时应及时止付。
(3)正确指导对持卡人的用卡。应正确宣传善意透支,不能过分强调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要大力宣传信用卡方便购物、消费及存取现金的特点,普及信用卡基本知识,逐步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对持卡人还应宣传和讲解信用卡的使用方法,以改变部分持卡人的不良习惯。
(4)建立有效的催收制度。对免息期即将到期的客户进行善意的提醒。对到期未还款的客户进行电话催收,或寄发催款单,并指导其正确还款。对于多次电催无效的客户,要进行上门催收,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并将其列入“黑名单”对其以后的任何申请都予以拒绝。
参考文献:
[1]袁笑冬:信用卡风险的主要特性与成因分析[J].中国信用卡 2006,(06):43~46
[2]叶莹:论我国信用卡的风险管理[J].金融经济, 2006,(04):39~40
[3]李伟:信用卡业务井喷式发展下的风险防范[J].辽宁经济, 2008,(01):51
第五篇: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风险防范
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风险防范研究
经过几年来不断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国内商业银行传统的运营模式暴露出诸多弊端,既不利于央行实施监管也不利于银行内部的自我防范,在银行活动中形成了不同程度的国际业务风险。为此,想要分析商业银行国际业务的具体防范措施,必须从分析银行国际业务发展现状和面临的风险入手,这样才能够针对性的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保证国际业务的安全发展。
一、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风险概述
所谓国际业务是指,国际间进行贸易和非贸易往来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在使用货币收付时,在一定的形式和条件下结清就产生了国际结算业务。当商业银行承担这部分业务时,就会面临国际间货币的多种风险,由此形成国际业务风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风险客观存在于银行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当中。在应对不同风险时,银行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风险可预见,就应当尽量回避风险;如若风险后果可承担,则在积极应对后努力承担风险;在同一个风险组合计划中选取不同方向操作的方法来降低风险;运用金融衍生品来执行对冲操作等等。
二、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风险分析
(一)国际业务发展现状
加入WTO之前,国际业务在我国的四大行中发展较为平均,呈缓步上升态势,部分中小银行并未涉足国际业务;中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结构的不断深化,我国贸易总额不断创出新高,国际结算业务也成为了各家商业银行争相发展的热门业务。实力雄厚的四大国有银行占有了全国商业银行结算总量的大部分。
就目前而言,国有的四大银行的结算产品主要集中于诸如信用证、汇付、托收等常规领域中,很少有银行涉足新型结算方式。即使在实力雄厚的四大国有银行内部,国际业务的发展也并不平衡,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在国际业务方面由于发展较为成熟,产品种类丰富客户有多种产品可选择;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则由于发展国际业务的时间较晚,业务发展不成熟,结算产品尚未脱离传统的经营框架,国际业务发展较慢。
在总量上,2009年到2011年间中国银行始终处于领先地位,四大国有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则都保持了20%以上的增长速度。
(二)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
根据巴塞尔的《核心原则》,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金融风险共分为八类,即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操作风险等等。在我国,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国际业务风险主要集中于价格风险、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等三个方面。
价格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使得银行的表内和表外头寸可能面临的损失,在目前商业银行的经营领域中,集中出现在证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两个方面。证券市场价格会随市场发生波动,银行持有证券的综合市值就会发生相应变化;当外汇市场的汇率产生变动,商业银行就会以现汇或远期形式持有某种外汇敞口,由于波动带有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收益或者损失,这种由于外汇市场变动而引起的风险是国际业务特有的。为此,银行想要防范价格风险,必须要对各币种的敞口头寸进行准确的统计与识别,还要进行相关预测,以便能够及时在外汇变动时进行抛补平盘。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银行内部缺乏相关的操作细则,人为的操作失误、系统故障或者外部事件影响等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银行损失,流程管理不规范、业务操作违规等行为都有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发生。例如,银行内部在进行岗位制定时,需要将交易前台和清算后台隔
商业银行个人业务风险
本文2025-01-28 00:07:04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111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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